(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33、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南京南瑞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南京南瑞集团公司,深圳南京自动化研究所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33、2034号2033号、2034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罗小柏,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203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南瑞集团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世杰。203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南京自动化研究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郑玉平。两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宁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燕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南瑞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南京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南京研究所)股权转让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96、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瑞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张建军支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283.6万元,自200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张建军承担诉讼费。南京研究所原审诉讼请求:1、张建军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71.78万元,自2005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张建军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瑞公司、南京研究所与张建军及案外人刘军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南瑞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市中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达公司)43.48%股权以16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建军,张建军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南京研究所将其持有的中瑞达公司51.09%的股权以188万元价格转让给张建军,张建军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5日内,向南京研究所支付148万元,其中实物118万元(宝马740i轿车作价转让南京研究所),现金支付30万元,另外40万元于协议签署之日起45日内支付。合同另约定受让方逾期支付出资转让款,每延期一日应向转让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南瑞公司、南京研究所已于2006年7月26日完成上述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南京研究所确认148万元部分张建军已履行完毕。张建军对尚欠南瑞公司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尚欠南京研究所股权转让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21日南瑞公司、南京研究所与张建军及中瑞达公司四方形成一份会谈记录,该记录记载各方对中瑞达公司欠南瑞公司借款、张建军欠南瑞公司、南京研究所股权转让款相关事宜进行了商谈,第5点记载“张建军认为:针对其欠南瑞公司160万股权转让款、欠深圳所40万股权转让款事宜确认无误,建议与南瑞公司、中瑞达债权债务一并处理……”,张建军在该记录上签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瑞公司、南京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能否得到支持。即使南瑞公司、南京研究所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3月21日形成的会议记录中张建军对债务确认无误,并建议与其他公司债权债务一并处理的行为表明张建军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为所谓“一并处理”意味着与其他公司债权债务合并或抵销,具有愿意履行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建军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南瑞公司、南京研究所主张张建军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张建军主张下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建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瑞公司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05年4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张建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研究所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05年3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96号案案件受理费42288元,897号案案件受理费14860元(均已由南瑞公司、南京研究所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减半收取21144元、7430元均由张建军负担。上诉人张建军不服原审两案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南瑞公司、南京研究所对张建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债权在2008年7月26日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充分表明:涉案的出资转让款,即张建军对南京研究所的40万元,和对南瑞公司的160万元,各方在2005年1月17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分别为协议签署之日起45日内和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月内,即2005年3月4日前和2005年4月17日前,因此两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2007年3月4日、2007年4月17日分别届满。2006年7月26日涉案股权在行政主管机关办理了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退一步讲,如该事实可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则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07年6月11日张建军与南瑞公司、南京研究所参加会谈,形成的《会谈记录》记载:对于出资转让款,以及中瑞达公司(即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与南瑞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等四项会谈内容,“转、受双方均有异议”,即转让方与受让方未能就出资转让款达成新的协议,该次会谈仅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两笔转让款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在2007年6月11日会谈之后至2009年6月11日两年的期间内,没有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任何事由,因此,案件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作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2013年3月21日形成的会谈记录记载的内容不应认定为张建军同意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同意履行,是民事主体的一种表意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实施的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感情表示的行为。本案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南瑞公司、南京研究所于2013年3月21日要求张建军会谈并形成《会谈记录》,《会谈记录》第1条记载,各方对此前的各份协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无误。第5条记载:“张建军认为:针对其欠南瑞公司160万股权转让款、欠深圳所40万股权转让款事宜确认无误,建议与南瑞公司、中瑞达债权债务一并处理。”上述《会谈记录》中,会谈各方确认的只是此前各份协议的真实性,张建军确认的是欠转让款即存在自然债务事实的确认,同时,张建军提出对于转让款要求与南瑞公司、中瑞达的债权债务一并处理,即与南瑞公司和中瑞达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予以处理的前提下,转让款可以一并处理,并非无条件的愿意支付转让款,张建军该意见并不具有无条件同意继续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的意思,不具备表意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2、上述《会谈记录》最后记载“由于各方意见目前还存在分歧,各方将进一步磋商,尽快妥善解决以上所述的债权债务”,足以证明南瑞公司、南京研究所并未同意与其他债权债务一并处理,即双方并没有就此达成协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张建军在上述《会谈记录》中的意见,显示不具有“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任何意思,不应认定为作出同意履行的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退一步讲,即使2013年3月21日会谈记录认定为张建军同意履行,也应认定为是张建军自该日起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审判决张建军分别从2005年4月17日起向南瑞公司、从2005年3月4日起向南京研究所支付违约金错误。1、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这个情况下,债务人作出同意偿还的承诺或者履行偿还义务,则意味着和债权人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中明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司法解释认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务人同意履行的,成立一个新的合同。2、张建军在2013年3月21日《会谈记录》认为“针对其欠南瑞公司160万股权转让款、欠深圳所40万股权转让款事宜确认无误”,确认的只是转让款,并没有涉及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意见构成同意履行债务,同意履行的也只是转让款,并没有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之间也没有就新的债务如何履行,以及违约金标准等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即使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只是转让款债务,并不包括违约金。3、原审判决混淆了原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与重新确立的债务两者的关系,判决张建军分别从2005年4月17日起向南瑞公司、从2005年3月4日起向南京研究所支付违约金,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另庭审补充称:如果依据2013年3月21日的会议记录认为构成新的债务,但因为没有确认履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所以不应计算违约金,顶多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上诉人南瑞公司、被上诉人南京研究所共同答辩称:南瑞公司、南京研究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2013年3月21日的会谈记录中张建军对160万元以及40万元的股权转让事宜确认无误,并建议与其他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处理,所谓一并处理意味着与其他公司债权债务合并或者抵消,具有了愿意履行的内容,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此,本案的张建军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二、本案中张建军对于160万元、40万元的转让款事宜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当理解为概括同意履行原债务,即按照原约定来履行,包括本金及违约金。因此,原审判决支持本金及违约金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张建军在2013年3月21日会谈记录中对160万元、40万元股权转让款债务予以确认,并建议与南瑞公司、中瑞达债权债务一并处理,该建议具有明显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160万元、40万元股权转让款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3月21日起重新计算,而南瑞公司、南京研究所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张建军主张160万元、40万元股权转让款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债务,该债务随着160万元、40万元股权转让款主债务的逾期支付而每天不断形成,因张建军在上述会谈记录中并未具有同意履行该违约金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该违约金债务全部予以支持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南瑞公司、南京研究所于2014年12月3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该违约金债务,故2012年12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债务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建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96、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瑞公司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96、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研究所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南瑞公司、南京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96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144元,由张建军负担10000元,南瑞公司负担11144元;897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张建军负担3500元,南京研究所负担3930元;2033号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8元,由张建军负担20000元,南瑞公司负担22288元;2034号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0,由张建军负担7000元,南京研究所负担7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 审 判员 邓 媛代理 审 判员 吴思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兼) 王倚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