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何福与吴永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何福,吴永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492号原告孙何福。委托代理人蒋勇伟,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茜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生,1979年1月23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何福与被告吴永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何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孙何福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陶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