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小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富荣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车站路分理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富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车站路分理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小字第81号原告王富荣,女,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治海,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王富荣的表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车站路分理处。住所地:灵宝市车站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许大伟,系该公司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席冠波,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富荣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车站路分理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杜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在本院三号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治海,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车站路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席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王富荣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车站路分理处开立了银行账户,长期在此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2015年7月5日、14日、24日、28日,原告分别支取现金400元后���账户余额为7775.55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两次共往该账户存入71381.02元,后支取79156.57元销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易小票、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和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富荣诉称其于2015年7月28日在被告处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生了取款机吞卡情况,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且原告王富荣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帐户后至该账户销户,期间业务发生均正常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747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富荣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车站路分理处返还747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富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董 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