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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方圆液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方圆液压有限公司,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3812号原告浏阳方圆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制造产业基地北辅路5号。法定代表人钱森力。委托代理人刘丽坤,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朝阳,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俗河镇天易示范区荷花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李建秋。原告浏阳方圆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方圆公司)与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邓飞进、陈希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刘丽坤、丁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方圆公司诉称,被告长期购买原告的各种型号的油缸。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型号油缸,合同价款为110260元。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至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油缸货款1016106元。该笔欠款已于2015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予以确认。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6106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泰达公司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名称变更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款支付时间、管辖法院。证据3、财务往来明细,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以及原、被告双方终止业务往来的时间。证据4、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被告湖南泰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1年8月始,被告湖南泰达公司多次在原告浏阳方圆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油缸,并签订了数份《产品销售合同》。该数份《产品销售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提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以及结算方式及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项目(无违约金约定条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4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终止业务往来。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对账催款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1016106元”。被告回函称:“截止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应付贵公司共计人民币壹佰零壹万陆千壹佰零陆元(¥1016106)特此回执”,并在回执联的右下角处加盖了“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1016106元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已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61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无明确约定,故该逾期利息计算起始日以原、被告双方计算欠付货款的截止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浏阳方圆液压有限公司货款1016101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10161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浏阳方圆液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76元,由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友庚人民陪审员  邓飞进人民陪审员  陈希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