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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白明春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白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委托代理人操健,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栋臣,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明春。委托代理人李庆,重庆云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因与被上诉人白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民初字第0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的委托代理人操健、景栋臣,被上诉人白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白明春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X×××X5将一笔数额为29.1万元的款项转入刘俊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X×××X3中。之后,刘俊即失联,多方查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白明春于2014年6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刘俊转账29.1万元,刘俊获得该笔款无合法根据,并造成白明春钱款损失,故刘俊应向白明春返还29.1万元,并支付自获得该笔款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刘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对白明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明春支付29.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665元,诉讼保全费2015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刘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民初字第01763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提出,白明春与马清华是夫妻关系,刘俊与白明春、马清华是多年朋友关系,双方多有经济往来。本案涉诉款项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经结算后的余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29.1万元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归还,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认定为不当得利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有合法依据、自身损失及其损失与上诉人获利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忽视民法领域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而非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白明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明春主张通过银行向上诉人刘俊所支付款项系其向刘俊的借款并要求刘俊返还,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对白明春打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鉴于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上诉人刘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群代理审判员  周舟代理审判员  陈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