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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锋,曾用名王鹏,绰号“锋宝”,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桥南居委会棉纺厂4栋103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锋接到吸毒人员陈某需要毒品的电话后,在株洲市天元区棉纺厂附近将共计约0.6克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圆形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015年6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谢锋在株洲市天元区棉纺厂菜市场附近“每天惠”超市以192元的价格卖给陈某0.19克甲基苯丙胺圆形片剂和0.41克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谢锋身上收缴甲基苯丙圆形片剂3.59克,甲基丙苯胺6.12克。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陈某,陈某称其所购买的毒品是从被告人谢锋处购得。当日17时30分许,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陈某约被告人谢锋在株洲市天元区棉纺厂菜市场附近“每天惠”超市前,陈述以192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谢锋处购买0.19克甲基苯丙胺圆形片剂和0.41克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谢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株公天(嵩)检(2015)字第039号尿样检测报告书、株公(天)尿检(2015)字第40号尿样检测报告书,天公(嵩)鉴通字(2015)114、115号鉴定意见书,株公物鉴(理化)字(2015)188、189号物证检验报告,天公(嵩)行罚决字(2015)字第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款物品清单及赃款现金192元,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告人谢锋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91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贩卖毒品,系公安机关实施的特情引诱,其毒品不会流入社会,可对被告人谢锋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谢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随案移送赃款现金1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黄 琰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龙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