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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行审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王翠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王翠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审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施欣辉。委托代理人徐擎。被执行人王翠花,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壮族,个体业主,户籍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莲城镇端鸩村委会那克新寨小组**号,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河盘桥路243号26-27号铺位。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金市监稽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翠花向浙江新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冷藏分公司租用河盘桥路243号4楼5号冷库,存放其购进的冷冻食用农产品用于销售,其存放于冷库内经销的下列冷冻食用农产品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1.外包装为黄色纸箱,上标注有“阿兰那”字样的牛肉10件,每件20公斤;2.外包装为黄色纸箱,上标注有“阿兰那”字样的牛肚2件,每件20公斤;3.红白外包装无任何标识的牛肚40箱,每箱20公斤;4.牛皮纸外包装,英文标识的牛肚21件,每件重量不等(以上4种均为冷冻牛类食用农产品,以下统一简称为冷冻牛产品)。其经销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冷冻牛产品货值及违法所得如下:1.外包装为黄色纸箱,上标注有“阿兰那”字样的牛肉,购进2批共55件、进货总额47025元,已销售45件、销售金额共计38700元(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库存10件、货值8550元(按进货价格计算),违法所得225元;2.外包装为黄色纸箱,上标注有“阿兰那”字样的牛肚,购进20件、进货总额8000元,已销售18件、销售金额共计7560元(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库存2件、货值800元(按进货价格计算),违法所得360元;3.红白外包装无标示的“牛肚”,共购进40件、进货总额16000元,未发生销售;4.牛皮纸外包装,英文标识的牛肚,共进货21件300公斤,进货总额6000元,未销售。综上,其经销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冷冻牛产品货值共计77610元(已销售的冷冻牛产品按销售价格计算,库存冷冻牛产品按进货价格计算),违法所得585元。案发后,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翠花尚未销售的库存冷冻牛产品予以查封。王翠花的行为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决定责令王翠花停止销售,并处罚如下:一、没收在案违法冷冻牛产品;二、没收违法所得585元,并处以罚款23283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33415元,上缴国库。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指定银行账户。如逾期不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2月12日,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翠花。王翠花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8月13日经催告履行未果,于同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市监稽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金市监稽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君花审判员  鲍海源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