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雨花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131号申请人刘雨花。委托代理人虞杰,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雨花申请宣告刘爱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雨花诉称,母亲刘爱娣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需要人照顾。现为了处理刘爱娣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刘爱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雨花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爱娣,女,194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刘爱娣与丈夫刘仲辉生育刘雨珍、刘雨花、刘平三个子女。刘仲辉于2010年8月5日死亡,刘平于2015年6月19日死亡。刘爱娣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在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2015年8月6日,申请人刘雨花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刘爱娣患有精神分裂症,此节事实有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开具的疾病证明和门诊记录单为证,故申请人刘雨花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雨花系刘爱娣的女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刘爱娣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爱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雨花为刘爱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顾 佳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文怡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