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发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发辉,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发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杨发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附带民事诉状案情复杂,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3时15分许,被告人杨发辉驾驶青AT号出租车沿本市城西区五四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惠家居对面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碰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50分许死亡,肇事后犯罪嫌疑人杨发辉驾驶青AT号出租车逃离现场。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韩某系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发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韩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判决书,交通事故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居民身份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人童某某、公某某、陈某、陈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发辉的供述与辩解,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像说明书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发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杨发辉驾驶承包的青AT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本市城西区五四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惠家居对面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碰撞,肇事后被告人杨发辉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杨发辉又驾车返回现场查看,被害人韩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50分许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韩某系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发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韩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发辉的亲属及车主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警情信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4日3时15分许五四西路招考宾馆附近青AT号出租车撞人后逃逸的事实;2.车主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早上8时15分许在,民警在西宁市城东区博文路杨发辉出租房住获得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发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韩某死亡,被告人杨发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4.证人童某某、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3时10分许,青AT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本市城西区五四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佳惠家居对面时,将横过道路的一行人碰撞,肇事后出租车未停车驶离现场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像说明书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3月24日3时15分许被告人杨发辉在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佳惠家居对面发生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6、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宁)公(交)鉴(法病)字(2015)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发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被告人杨发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发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志峰审 判 员 穆志燕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