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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王一×,天津市建筑工程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天津港峰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职员,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马玉菲,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马玉菲,被告王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与原告母亲刘××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1年6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原告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有动手打原告的现象,且原告更愿意随母亲生活,故而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港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其母亲刘××抚养。自2012年9月份起原告随刘××生活,被告至今从未给付过原告任何生活抚养费用。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17400元并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二×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刘××离婚的时候曾经给过刘××40000元,原因是当时原告随被告一起生活。如果原告当时由母亲刘××抚养,被告则不会给这40000元。被告不同意每月给原告600元抚养费,因为在(2012)滨港民初字第3015号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中原告母亲刘××曾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且被告也不欠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二×与原告王一×的法定代理人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29日自愿离婚,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王一×随王二×生活,刘××自2011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第三条约定王二×与刘××各自名下的财物归各自所有,王二×一次性给付刘××40000元。自2012年9月起原告实际跟随其母亲刘××生活。201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滨港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一×变更由刘××抚养。另,被告月收入约2500余元,现已再婚,并有一名14岁的继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经本院生效判决判定原告由其母亲扶养后,被告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起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所需、被告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每月给付4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一×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11600元;二、被告王二×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一×抚养费400元,至王一×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吕佳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