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行监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曹福英与无锡市锡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福英,无锡市锡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监字第00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福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华夏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小坚,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曹福英因诉无锡市锡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锡山区城管局)、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城管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行终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福英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于2009年被评估公司评估为合法面积,当地镇政府已收取涉案房屋相关费用2万元,且涉案房屋自2003年建成后直至2010年一直未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故涉案房屋已通过行政许可。2、被申请人无权对涉案房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2008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均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即属违法建设,应予拆除或没收。本案中,曹福英至今未能提供涉案房屋扩建部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手续,曹福英所提供的2万元收据、营业执照以及相关部门作出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通知书、相关评估材料等证据均不能替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涉案房屋扩建部分属违法建设,应予拆除或没收。根据《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以及无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锡府发(2012)88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四条执行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无锡市城管局在发现涉案房屋与房屋的所有权证不符后,要求曹福英限期提供扩建房屋的相关手续,曹福英逾期未能提供,无锡市城管局向曹福英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并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由锡山区城管局作出锡城执案字(2010)第71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工办发(2012)20号《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中,曹福英于2003年扩建的违法建设一直存续,锡山区城管局于2013年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超过法定的行政处罚时效。综上,曹福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福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