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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艳芳与王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张艳芳。委托代理人彭振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胜。原告张艳芳诉被告王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文胜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毅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黎显爱、人民陪审员吴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彭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芳诉称:2012年11月期间,我陆续借给王文胜200,000元(人民币,下同),王文胜于2012年11月14日向我出具《���条》一份。后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文胜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王文胜向我偿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文胜负担。被告王文胜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张艳芳与王文胜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张艳芳以现金形式陆续向王文胜出借共计200,000元。王文胜于2012年11月14日向张艳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艳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身份证号:××。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王文胜2012.11.14”。嗣后,张艳芳向王文胜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张艳芳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明细对账单》在卷佐��,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艳芳与王文胜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张艳芳有权随时要求王文胜还款。因此,张艳芳要求王文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有权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催告之日起的利息。张艳芳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诉讼,该行为应视为其要求王文胜偿还借款本息的催告。因此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张艳芳要求王文胜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王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芳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4,550元,由被告王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毅平人民陪审员黎显爱人民陪审员吴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容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