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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汪丽君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丽君,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542号原告汪丽君,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滕磊。委托代理人周扬。原告汪丽君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分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丽君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路经天安门东安检时,从包内查出携带2瓶酒精,被天安门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决定拘留7日。天安门分局违法拘留原告,请求撤销天安门分局作出的京公天行罚决字(2015)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丽君针对京公天行罚决字(2015)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当日受理。2015年6月19日,原告汪丽君针对京公天行罚决字(2015)43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了汪丽君的行政复议申请,汪丽君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丽君的起诉。诉讼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汪丽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处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