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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与谢爱云、阚开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谢爱云,阚开华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胡远凡,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婧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爱云,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阚开华,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屯溪支公司)诉被告谢爱云、阚开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屯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爱云、阚开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屯溪支公司诉称:谢爱云与阚开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谢爱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荷花池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荷花池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谢爱云在黄山奔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皖J×××××号小型轿车,并在工行荷花池支行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工行荷花池支行向谢爱云发放了贷款85000元,分36期还清。同日,谢爱云、阚开华与工行荷花池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就抵押担保事宜作出具体约定。2013年5月30日,谢爱云在财保屯溪支公司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但谢爱云在履行银行分期付款合同时并未按约还款。工行荷花池支行于2014年6月17日向财保屯溪支公司报案。财保屯溪支公司受理保险事故后依约于2014年7月8日向工行荷花池支行赔付谢爱云所欠的本金74299.50元、利息1508.33元、滞纳金199.47元,共计76007.30元。财保屯溪支公司依据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有权依约向谢爱云追偿。为维护财保屯溪支公司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谢爱云、阚开华支付财保屯溪支公司保险赔偿金76007.30元;2、财保屯溪支公司有权对谢爱云所有的皖J×××××号小型轿车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保险赔偿金范围内享有优先权;3、谢爱云、阚开华负担诉讼费用。财保屯溪支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财保屯溪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财保屯溪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谢爱云与工行荷花池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谢爱云在工行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工行荷花池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购车贷款,另双方就汽车抵押担保等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3、牡丹卡账户查询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谢爱云拖欠工行荷花池支行的本金及利息情况;4、身份证、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汽车代销合同、发票、行驶证,证明谢爱云、阚开华诉讼主体资格及所购车辆登记情况;5、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谢爱云在财保屯溪支公司投保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事实;6、报案登记表、保险金给付通知书、车贷险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转账凭证,证明财保屯溪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事实;7、证明,证明工行荷花池支行享有保险利益,并已将对谢爱云、阚开华的债权及车辆抵押权一并转让给财保屯溪支公司的事实。谢爱云、阚开华未具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财保屯溪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7内容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谢爱云与工行荷花池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向工行荷花池支行贷款85000元用于购车并设定抵押;谢爱云作为投保人向财保屯溪支公司投保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因谢爱云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财保屯溪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被保险人工行荷花池支行保险金等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工行荷花池支行作为甲方与谢爱云作为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黄山市逸先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1216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66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5000元。乙方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36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361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还款日前偿还。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日,工行荷花池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谢爱云、阚开华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荷花池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谢爱云发放了85000元贷款。2013年5月28日,谢爱云按合同约定购置了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并于同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30日谢爱云作为投保人,以工行荷花池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财保屯溪支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为PBFC201334100000000082。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自2013年10月始,谢爱云即多次出现还款违约,截至2014年6月17日,谢爱云共拖欠本金74299.50元、利息1508.33元、滞纳金199.47元,共计76007.30元。同年6月17日,工行荷花池支行向财保屯溪支公司报案,2014年7月8日财保屯溪支公司向工行荷花池支行支付保险金76007.30元。另查明: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本金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发放贷款次日零时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次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应当就贷款所购车辆与被保险人签订有效的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向保险人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可随时查询还款账户的情况,并同意发生逾期后,在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由保险人处置抵押物。发生本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借款合同项下赔偿总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赔偿总金额=(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1-免赔率)。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从抵押物处置金额中扣回赔付款。本院认为:谢爱云为购置车辆与工行荷花池支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同时作为投保人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为被保险人,与财保屯溪支公司订立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谢爱云作为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连续三个月未履行还贷义务,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工行荷花池支行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授权享有保险利益,故财保屯溪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工行荷花池支行保险金。现财保屯溪支公司已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已依法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谢爱云行使追偿权。阚开华与谢爱云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保险合同约定谢爱云就投保车辆设定抵押后,如发生逾期违约,工行荷花池支行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已将其对谢爱云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财保屯溪支公司,财保屯溪支公司要求对谢爱云所有的皖J×××××号小型轿车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保险赔偿金范围内享有优先权的诉请,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财保屯溪支公司按约应赔付的范围为谢爱云未偿还贷款本息,而保险人赔付滞纳金199.47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财保屯溪支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谢爱云、阚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财保屯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爱云、阚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保险赔偿金75807.83元;二、如被告谢爱云、阚开华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谢爱云、阚开华所有的皖J×××××号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谢爱云、阚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昱代理审判员  方筱玮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