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商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147号原告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世纪大道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春,该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陆达顺,该公司贸易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崔晓明,江苏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法定代表人童培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术洪颜,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悦达集团)与被告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山能国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山能国际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5年4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山能国际的管辖权异议。山能国际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陆达顺、崔晓明,被告山能国际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达集团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8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煤炭价格为每吨503吨,数量以货权转移数量为准。8月22日,原告在盐城签署《货权转移证明》,将堆放于秦皇岛港100236吨煤炭货权转交给被告所有;10月9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付货款4924.6215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付款1500万元;12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应付货款余额为3424.6215万元;2014年1月21日,付款500万元。被告尚欠2924.6215万元,经催要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本金2924.6215万元,利息239.55万元、罚息119.775万元(至2015年3月9日),计3283.9465万元;2、被告给付2924.6215万元货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加收50%罚息计算所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据三、2013年8月22日双方签署的货权转移证明一份;证据一至证据三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将100236吨煤炭货权转移��被告所有。证据四、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若干,证明目的:被告应付货款4924.6215万元;证据五、2013年12月25日往来款询证函,证明目的:双方已经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3424.6215万元。被告山能国际答辩称:2013年8月1日,经肇庆市渤海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渤海能源)总经理朱智介绍,被告与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下称山煤阳泉公司)分别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2013年度,原告向被告、被告向山煤阳泉公司分别销售电煤50万吨,交货时间和数量为2013年8月至12月每月10万吨,以实际发过数量为准。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单价为每吨503元,被告与山煤阳泉公司约定的单价为每吨505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山煤阳泉公司分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煤炭质量为低位发热量5200大卡/千克;��销双方派人到秦皇岛港场地看货,双方对煤炭质量进行确认后,办理货权转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购货方收到货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全额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山煤阳泉公司均未联系被告现场看货。2013年8月22日,山煤阳泉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货权转移证明,称“经双方对堆存于秦皇岛港的100236吨煤炭共同核查,双方一致认为该批煤炭符合合同的相关和要求,现山能国际将该批货物及其相关的一切权利移交给山煤阳泉公司,自签订货权转移证明之日起,此批煤炭货权归山煤阳泉公司所有”。因被告与原告、山煤阳泉公司之间属于连环购销合同关系,作为下游客户的山煤阳泉公司称其已收到货物,被告作为中间商想当然的认为上游客户原告亦已交付货物,于同日以相同格式向原告出具一份货权转移证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交付单价每吨503元、数量97905吨、金额4924621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23日,山煤阳泉公司向被告付款1500万元,被告于次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被告根据当时的账务记载确认欠款34246215元。2014年1月下旬,渤海能源代山煤阳泉公司向被告付款500万元,被告随即付给原告。之后山煤阳泉公司未向被告付款,被告也未向原告付款。被告调查发现,本案所涉煤炭买卖合同是渤海能源牵头并组织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兖州煤业)、原告悦达集团、被告山能国际、山煤阳泉公司等五家企业签订的连环购销合同的一个环节,合同项下并无真实的货物。对此,本案货权转移证明所称的货物堆存地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悦达集团、兖州煤业、被告及山煤阳泉公司未在秦皇岛港开��,更没有货物的存放、装卸以及货权转移等方面的作业记录;2013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渤海能源在秦皇岛港没有货物的存放、装卸以及货权转移等方面的作业记录。因此,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买卖合同,受山煤阳泉公司误导而向原告悦达集团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货权转移证明,将山煤阳泉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款项转付给原告悦达集团,以及在原告发送的询证函上盖章的行为,均不能改变悦达集团未交付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事实。被告未收到货物、未占用资金、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悦达集团的损失,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兖州煤业主张。请求法院追加兖州煤业、渤海能源、山煤阳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查明事实,依法认定悦达公司未实际交付本案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能国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1-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SNGJ2013-FC190号《煤炭买卖合同》;1-2被告与山煤阳泉公司签订的SNGJ2013-FC191号《煤炭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8月1日,经渤海能源总经理朱智介绍,被告与原告、山煤阳泉公司分别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2013年度,原告向被告、被告向山煤阳泉公司分别销售电煤50万吨,交货时间和数量为2013年8月至12月每月10万吨,以实际发运数量为准。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单价为每吨503元,被告与山煤阳泉公司约定的单价为每吨505元;二、2-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SNGJ2013-FC190-1号《补充协议》,2-2被告与山煤阳泉公司签订的SNGJ2013-FC191-1号《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山煤阳泉公司分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煤炭质量为低位发热量5200大卡/千克;购销双方派人到秦皇岛港场地看货,双方对煤炭质量进行确认后,办理货权转移。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购方收到货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全额货款;三、3-1山煤阳泉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3-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山煤阳泉公司均未联系被告现场看货。2013年8月22日,山煤阳泉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货权转移证明》,被告于同日以相同格式向原告出具一份《货权转移证明》;四、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单价每吨503元、数量97905吨、金额49246215元的增值税发票;五、5-1山煤阳泉公司向被告支付1500万元的付款凭证,5-2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3日,山煤阳泉公司向被告付款1500万元,被告于次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六、6-1渤海能源代山煤阳泉公司向被告支付500万元的付款凭证,6-2被告向原告支付500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被告根据当时的账务记载确认欠款34246215元;七、兖州煤业与渤海能源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调查后发现,本案所涉煤炭买卖合同是渤海能源牵头并组织兖州煤业等五家企业签订的连环购销合同的一个环节,各连环购销合同形成一个封闭的环形结构,合同项下并无真实的货物;八、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证明》,证明:本案《货权转移证明》所称的货物堆存地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兖州煤业、被告及山煤阳泉公司未在秦皇岛港开户,更没有货物的存放、装卸以及货权转移等方面的作业记录;2013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渤海能源在秦皇岛港没有货物的存放、装卸以及货权转��等方面的作业记录。经质证,被告山能国际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到证据五形式要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事实不符,是被告山东国际受下游客户山煤阳泉公司误导而错误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货权转移证明,实际秦皇岛港并没有该批货物的存放、装卸及交易情况,因证据二约定的交付方式为平仓交付,需要将煤炭从秦皇岛港装到船上,是否有真实的煤炭交易到秦皇岛港一查便知。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尚未发现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交易是虚假的,根据当时山煤阳泉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和原告开具的发票以及付款情况在往来款询证函上盖章,该盖章行为不能回避或改变原告未向山煤阳泉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及被告山能国际没有付款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山能国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这些证��都不能否认原告刚才所提出的事实主张,也就是双方确认交货,以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这个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刚才所主张的误导和虚假。对证据一1-1没有异议,对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1三性均无异议,2-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3-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对3-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5-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5-2付款1500万没有异议;对证据六6-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6-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据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签署,盖章是不可以的。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一至六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悦达集团与被告山能国际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度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煤50万吨,暂定含税价503元/吨。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交货方式:平仓交易;煤炭质量:低位发热量5200大卡/公斤,购销双方派人到秦皇岛港场地看货,双方对煤炭质量进行确认后,办理货权转移;煤炭价格:全额增值税发票一票平仓价503元/吨;煤炭数量:100000吨,以货权转移的实际数量为准;结算方式:购货方收到货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全额货款。2013年8月22日,山煤阳泉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货权转移证明:山能国际同山煤阳泉公司,经过双方对堆存于秦皇岛港的煤共100236吨的煤炭共同核查,双方一致认为该批煤炭符合合同的相关和要求,现山能国际将该批货物及其相关的一切权利移交给山煤阳泉公��,自签订货权转移证明之日起,此批煤炭货权归山煤阳泉公司所有。当日,被告山能国际向原告出具货权转移证明:悦达集团同山能国际,经过双方对堆存于秦皇岛港的煤共100236吨的煤炭共同核查,双方一致认为该批煤炭符合合同的相关和要求,现悦达集团正式将该批货物及其相关的一切权利移交给山煤阳泉公司,自签订货权转移证明之日起,此批煤炭货权归山能国际所有。2013年10月9日,原告悦达集团向被告山能国际出具了4924.62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24日,被告山能国际向原告付款15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山能国际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被告山能国际在此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差欠原告账面余额为34246214.99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山能国际向原告付款500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其签订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权转移证明,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已实际收到了货物。被告则辩称该货权转移证明是其根据案外人山煤阳泉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双方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煤炭买卖业务,且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告悦达集团、兖州煤业、被告山能国际、渤海能源、山煤阳泉公司等五家企业签订的连环购销合同的一个环节,而合同项下并无真实的货物买卖。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以本案合同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来否认双方之间建立起来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即使“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客观存在,因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建��了买卖关系,被告也已向原告出具了货权转移证明,被告不能以没有实际提货即“不走货”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实际收到了合同货物,即使没有实际提货,也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原告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是平仓交易,而本案中只是出具了货权转移证明,双方并没有到实地去办理交接货物手续。对此,本院认为,企业间通过转移货权凭证的方式交易库存货物或者在途货物,符合商业惯例,被告以此否认其未实际收到货物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所称的下游客户山煤阳泉公司也已向被告出具货权转移证明,认可其已收到了货物。被告也认可山煤阳泉公司曾两次分别向被告汇款1500万元和500万元,被告也将此货款转付给了原告,应当可以认定山煤阳泉公司已认可实际收到货物并履行了部分货款义务。原告依据被告与其的往来款询证函中被告认可的尚欠款项34246215元扣除被告又付款500万元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结算方式是购方收到货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全额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0月25日之后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告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924.6215万元,并承担欠款本金34246214.99元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21日、欠款本金2924.6215万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997元,由被告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途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