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2012年5月9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经减刑于2014年6月25日释放。2015年1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渭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电动车在鹿苑大道南延伸段安家村十二组附近,发现独自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黄某某便尾随其后,行至鹿苑大道延伸段第一个红绿灯附近时,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电动车追上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将其撞倒,乘被害人倒地之机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550元及手机一部,案发后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财物白色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4年12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电动车在西安市高陵区榆楚镇安家村小学北边的一条南北路上,追上被害人陈某某将其驾驶的电动车撞倒,乘被害人被撞倒之机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提包后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包内有��为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人民币15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财物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电动车沿着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侯某某,便快速超过她,隐藏在张卜镇曹家村乾景生态园附近的路边(当时路正在修建),当被害人到达时便冲出来将被害人侯某某从电动车上拉下来,后推倒在路边的一个坑里,抢走米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和现金14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财物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侯某某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案件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4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赵某甲抢劫被害人陈某某一案中所涉及的现金,被害人陈述为300元,被告人供述为15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次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人民币150元进行计算;对被告人赵某甲抢劫被害人侯某某一案中所涉及的被抢人民币同样应以140元进行认定;又查明,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陵区看守所羁押期间,为办案民警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于立功,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所抢财物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唯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