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锁成与修伟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伟勋,张锁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修伟勋,男,1970年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锁成,男,1987年出生,汉族。上诉人修伟勋因与被上诉人张锁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上诉人修伟勋虽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逾期没有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修伟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员李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