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仕叶与郑尚照、王亚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叶,郑尚照,王亚芳,郑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197号原告:王仕叶,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红联,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尚照,农民。被告:王亚芳,农民。被告:郑扬,居民。原告王仕叶为与被告郑尚照、王亚芳、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叶的委托代理人董红联,被告王亚芳、被告郑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尚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仕叶起诉称:被告郑尚照、王亚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4日经结算,被告郑尚照、王亚芳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被告郑尚照、王亚芳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一年半内还清。利息计算方法为:其中100000元按月息1分8计算、其中3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郑扬对被告郑尚照、王亚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1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郑尚照、王亚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按月息1分8计算、3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扣除已付11000元合计为175160元);二、判令被告郑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4日经结算,被告郑尚照、王亚芳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郑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郑尚照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王亚芳答辩称:这400000元本金是没有还。这400000元中的其中200000元被告郑尚照根本不知道,是王亚芳后来告诉被告郑尚照的。这20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1000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其中100000元按月利息1.8分计算),每月通过银行汇款利息3800元,一直付到2013年8月3日止,该期间已支付利息为136800元。2013年8月4日以后的200000元,是王仕叶的老公特地去贵州考察之后拿出来与被告合伙做生意的,后来王仕叶看合伙情况变化就叫郑扬担保,并告知郑扬,“不会向她讨钱”。2013年8月4日前几个月借的200000元,前面写得条子作废。总共利息付了147800元。被告王亚芳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扬答辩称:不管是前面的200000元,还是后面的200000元,被告郑扬都是不知道的。如果被告郑扬不签字,原告就会将被告郑扬父母欠钱的事情告知被告郑扬的老公以及公婆。被告郑扬不想影响自己的家庭,就在担保人那里签字了。被告郑扬签字后,原告王仕叶有的时候就打电话过来催讨,甚至在被告郑扬月子期间进行催讨。被告郑扬没有能力归还,也没有归还过本金以及支付过利息。被告郑扬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尚照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亚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400000元中的其中200000元是用于原、被告合伙的,被告郑扬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经结算,被告郑尚照、王亚芳尚欠原告王仕叶借款400000元。被告郑尚照、王亚芳承诺在1年半内还清。其中100000元借款按月利息1.8分计算,300000元借款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郑扬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8月4日以前的借条均作废。被告王亚芳支付原告利息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仕叶与被告郑尚照、王亚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尚照、王亚芳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郑尚照、王亚芳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尚照、王亚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亚芳已支付利息11000元,该款应该在原告实现债权时予以扣除。被告郑扬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尚照、王亚芳追偿。被告郑尚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尚照、王亚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11000元在兑现时予以扣除);二、被告郑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尚照、王亚芳追偿。如果被告郑尚照、王亚芳、郑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552元,减半收取4776元,由被告郑尚照、王亚芳、郑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