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成乐与傅德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德州,郭成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德州,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乐,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傅德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成乐一审诉称,自2014年起,傅德州多次从郭成乐处购买钢材,尚欠郭成乐钢材款107955元,经郭成乐多次催要,傅德州拖付至今,诉讼请求傅德州依法支付钢材款107955元。傅德州一审辩称,郭成乐诉称傅德州尚欠钢材款107955元,与事实不符,傅德州共赊购原告钢材71.623吨属实,根据郭成乐主张的价格,货款应为225340元,现已支付给郭成乐220000元,实尚欠为5340元;涉案郭成乐销售给傅德州的钢材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傅德州支付的货款已超出了应该支付的数额,故请求驳回郭成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销货单一宗,意在证实原告销售给被告钢材255221.1(含运费、加工费)元的事实,因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尚欠135221.1元。二、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截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原告钢材款107955元的事实,不包括27266.10元的加工费、运费。上述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收料员国飞飞签名的有异议;对证据2、欠条是被告写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书写的货款结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钢材数量、价格等。二、收到条一份,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20000元。三、银行对账单2份,证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9月4日转账给原告货款30000元、70000元。上述被告举证,经原告质证后认为,钢材数量为71.621吨属实;收到条与欠条系同一天书写,是原告出具的;打款100000元属实,包括现金被告总共支付120000元,原告给出具的收到条。原审法院查明,自2014年原、被告间多次发生钢材购销业务;截至2015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赊购钢材71.623吨,累计货款225340元(不包括加工费、运费),且用扎丝计款2615元,合计227955元,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20000元,尚欠107955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钢筋费107955元整(拾万柒仟玖佰伍拾伍元整)傅德州,2015年1月5日,拨款下来算清费用,以上收到条作废。该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0795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107955元及加工费、运费27266元,合计135521.1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复印件)载明的钢材数量、价格均有被告方的收料员签字认可,数额为255211.10元。又查明:原告出具给被告方的钢材明细上,计算出的价款为225340元,另标注了“另加加工费”字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购销钢材业务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赊购钢材71.623吨,价款为225340元,有原告出具的并由被告持有的明细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该明细标注的“另加加工费”字样,说明该货款不包括加工费、运费27266元的事实,综合原告举证的销货单,该销货单虽系复印件,但均有被告收料员的签字认可,故原告销售给被告方钢材货款(含加工费、运费)数额为255211.1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对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含加工费、运费)135221.10元,原告诉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银行汇款100000元、支付现金120000元)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相矛盾,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钢材与市场价格不符的主张,因被告方的收料员已在销货单上签字认可,且双方亦于2015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故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傅德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成乐钢材款等135221.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傅德州负担。傅德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进行改判;三、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本案中,上诉人多次购买被上诉人钢材属实,在购买钢材期间上诉人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付给被上诉人货款,凡是上诉人给付现金,被上诉人收款时给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条,其中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在高胡中学工地给被上诉人对象许立州1万元现金并写有收到条,2015年1月5日在县城贵和源小区北门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现金11万元,收款后,被上诉人书写了收到12万元现金的收到条,并且注明“以前所写收到条作废“,该注明仅指被上诉人对象许立州所写的收到1万元的收到条。通过银行转账的款由于有银行的转款凭证,被上诉人就没有要求上诉人写收到条。2015年1月5日被上诉人结算出了明细,其中#12-#25共38.511吨、每吨2800元共107800元;#8面子筋14.392吨、每吨3550元共51084元;#8股筋等18.72吨、每吨3550元、共66456元,合计71.623吨、225340元,由于当时会计没有去,通过银行转账的货款没有凭证,没法和上诉人对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写了107955元的欠条,并约定上诉人拿银行转账凭再和会计一起找被上诉人对账,在欠条上写明待工程款结算后付清。实际上本案中上诉人分别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20000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为据;另外上诉人还以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共计100000元,合计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220000元。原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共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2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货款共计220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的三德牌的钢材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正常的市场价格#12-#25每吨在2200至2500元、#8面子筋每吨2600元至2700元、#8股筋每吨2600元至2700元。如果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最高价格计算#12-#25共38.511吨、每吨2500元共96277.5元;#8面子筋14.392吨、每吨2700元共38858.4元;#8股筋等18.72吨、每吨2700元、共50544元合计71.623吨、实际货款合计为185679.9元,上诉人已经共支付给了被上诉人220000元,被上诉人实际欠上诉人34320.1元。二、原审判决认定加工费、运费27266.10元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当初购买时,被上诉人没有要加工费、运费,原审法院认定加工费仅凭原告举证的销货单复印件,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货款(含加工费、运费)255211.10元更是错误的。加工费、运费是被上诉人销售钢材的附随义务,不应该另行计算,而且被上诉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加工费、运费已经包含在内。郭成乐答辩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在贵和源聂成祥家中结账。结账时先核对了一下已收现金,事实如下:从开工到现在,我们共收到现金四笔,分别是:第一笔:2014年6月18日收到现金1万元,当时已打收到条,收到条在聂建广手里(当时他的合伙人);第二笔:是在岸堤红绿灯处郭成乐的对象许立州收到现金1万元,已打收到条(收到条在傅德州手里)。第三笔:2014年8月13日通过农行转账收到现金7万元,(没有打收到条)。第四笔:2014年9月4日通过农行转账收到现金3万元(没打收到条)。这四笔共计12万元整(在2015年1月5日结账时已核对无误)随后上诉人要求打一张总收到条,理由是以上银行转账的两笔没有打收到条,还有聂建广那里的一万元收到条也没在他手里。所以被上诉人就给他打了一张12万元的总收到条,并注明以上收到条作废(只是没有注明那两笔银行转账凭条也在内)以上谈话记录并且还有手机录音为证。至于上诉人称2015年1月5日在贵和源北门支付现金11万元纯属捏造,我们在那里连面都没有见。二、107955元的欠条不是随便写的,是通过精密计算得出来的,事实是共用钢材71.623吨,计款225340元,再加上扎丝和铁丝即铁丝#14,2捆×145元/捆=290元,#16,6捆×80元/捆=480元,扎丝4包×45元/包=1845元小计:2615元,合计用款:钢材225340元+铁丝、扎丝2615元=227955元,扣去以上收到的12万元,即227955元-120000元=107955元,双方认可,当即打欠条,并注明拨款下来算清费用。三、至于本案中上诉人称钢材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纯属捏造,谁都知道先谈价格后供货,况且我们又是第一次打交道,哪有不先谈好的道理,事实是早供货前我门双方协商好了价格,并且约定每次送货都由上诉人指定的收料员签字。四、上诉人称加工费和运费是附随义务,不应该另行计算,被上诉人认为,在本次交易中,钢材、加工费、运费在原销货单中是一起的,并没有分开,上诉人在结账时,提出要知道本次工程共用钢材多少吨,理由是单据上都是什么型号多少吨,必须单算出来,另外加工费也有点高,待上诉人了解一下其他工地后再一起结清。于是被上诉人就按上诉人的吩咐作了单算,并在结算明细中注明了“另加加工费“的字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傅德州长期向被上诉人郭成乐购买钢材,经结算,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钢材款107955元,有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数额是多少。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加工费和运费27266元。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9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汇款3万元和7万元,被上诉人对收到该10万元无异议,但称在2015年1月5日结算时,被上诉人已给上诉人出具总收到条,共收到货款12万元。经审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载明:“已收到傅德州12万元,以上所写所有收到条作废。”该收到条明确载明了2015年1月5日前的收到条作废,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数额为12万元的事实。现上诉人主张12万元收到条不包括10万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12万元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月5日结算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结算明细一份,该明细中详细记载了钢材的规格、吨数,并注明“另加加工费”。根据该结算明细,钢材的总价格为225340元,加上扎丝费用2615元,共计227955元,扣除上诉人已付钢材款120000元,上诉人尚欠钢材款107955元,有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107955元的欠条予以证实。另外,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再支付加工费、运费27266元,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签名确认的74张销货单,总价款为255221.10元,扣除结算时的钢材及扎丝费用227955元,余款27266.10元与双方结算时所注明的“另加加工费”相对印。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和运费27266元,有销货单和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钢材价格过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供货时上诉人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且上诉人所持的有结算明细也明确了钢材的价格,因此,上诉人主张钢材价格过高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傅德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