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友莲与张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莲,张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838号原告马友莲,湖北省远安县人,务农,住湖北省远安县。被告张红梅,四川省华蓥市人,务农,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马友莲诉被告张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再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友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友莲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分三次欠原告轮胎款共计2497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970元及利息11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红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列举并出示下列证据材料:2014年4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4970元。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证据:对被告张红梅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欠其轮胎款24970元的事实,但对笔录中被告将一辆车抵押给XX修理厂的陈述有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张红梅欠原告马友莲轮胎款2497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红梅因经营货车在XXX电站施工区运输土石,向原告马友莲赊欠了24970元的轮胎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于2014年4月14日,张红梅欠马友莲轮胎款,并注明渝BXXX**陆仟叁佰叁拾元正(6330.00元)、渝BXXX**玖仟捌佰柒拾元正(9870.00元)、渝BXXX**捌仟柒佰柒拾元正(8770.00元),共合计24970.00元正,大写贰万肆仟玖佰柒拾元正。欠款人张红梅,欠款时间2014年4月14日。”后原告曾向被告追偿欠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不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有《欠条》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调取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9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1123元,无相关依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友莲货款2497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谭再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家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