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河南紫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紫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平顶山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延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进营,男,系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新春,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紫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晓雷。原告平顶山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紫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特价委托代理人张进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紫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贪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养殖场鸭舍路面工程供应商品砼,还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砼款84785.09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但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付款8000元后,剩余76785.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76785.09元,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起到2015年2月4日的违约金4118.65元,被告自2015年2月4日起以76785.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河南紫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平顶山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紫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汝州市杨楼镇双庙村东坡的养殖场鸭舍路面工程供应商品砼,供料结束后三个月货款全清,被告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天河南紫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书加盖公司章,唐珏作为河南紫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商品砼,后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商品砼348.38方,共计84785.9元,2012年10月31日唐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平顶山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捌万肆仟柒佰捌拾元整。(小写84785.90元)”同时,还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如未按限付款,根据欠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但此后被告仅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8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唐珏签字加盖河南紫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平顶山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结算表、唐珏签字的商砼混凝土(结账)清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商品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商品砼款84785.90元,但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后下余76785.9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本院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没有在2012年12月30日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利息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紫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76785.90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原告平顶山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27元,被告河南紫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俊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