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斗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斗某某,男,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XXX,农民。被告:龚某某,男,61岁,汉族,XXX退休干部。原告斗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某某到庭、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已给女儿筹集工程款为由,分二次向我借款共计五万元,约定借款利率2分,我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分别为我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保祥现金肆万元正月息2分期限半年(40000元)龚某某2012.12.17日”和“今借到保祥现金壹万正月息2分龚某某2013.2.20年”的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我持据多次向其索要,被告本息未付分文,现被告外出且手机停机,我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更无法讨回借款,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龚某某借据两份。第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保祥现金肆万元正月息2分期限半年龚某某2012.12.17日见证人梁村李振民”;第二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保祥现金壹万正,月息2分,龚某某2013.2.20年”。2、2015年8月20日东垆乡新庄村李振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份外出至今未归。被告龚某某缺席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以给女儿筹集工程款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五万元,约定借款利率2分,并为原告分别书写借据两份,第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保祥现金肆万元正月息2分期限半年龚某某2012.12.17日见证人梁村李振民”;第二份内容为:“今借到保祥现金壹万正月息2分龚某某2013.2.20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自2013年9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斗某某借款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归还原告此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芸审判员 张西亭审判员 刘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