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薛军儒,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记全,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君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及儿子,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5月14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莒县平安路44号1号楼2单元502室的楼房一套,该楼房系原、被告按九五年度房改政策购买于山东华远造纸集团有限公司,其中个人产权比例为93%,单位产权比例为7%,现登记于被告张某甲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该楼房进行竞价,原告主张以76000元对被告进行补偿以取得该楼房归双方所有的93%的产权,被告同意;上述楼房内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油烟机一台、沙发一套、家具一套、煤气灶一套,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财产价值1500元。原告另主张在莒县峤山镇牛庄西村有平房一处,被告称该平房系被告母亲所有,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的权属。2015年8月28日,本院向峤山镇牛庄西村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该村负责人称该平房建成后一直由被告张某甲的母亲居住使用;双方认可上述房屋内的沙发一套、家具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无存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纽带,幸福以家庭和睦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冲突,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双方至今仍未和好且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莒县平安路44号1号楼2单元502室的楼房93%的产权,因在房屋竞价过程中原告出价较高,故该楼房93%的产权及楼房内的物品(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油烟机一台、沙发一套、家具一套、煤气灶一套)以归原告刘某所有为宜,原告刘某向被告张某甲支付共同财产应得份额76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位于莒县峤山镇牛庄西村的平房,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明该房屋权属的证据,双方可待房屋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平房内的沙发一套、家具一套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刘某支付共同财产应得份额500元。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莒县平安路44号1号楼2单元502室的楼房93%的产权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付给被告张某甲楼房应得份额折现款76000元;楼房内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油烟机一台、沙发一套、家具一套、煤气灶一套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付给被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折现款750元;位于莒县峤山镇牛庄西村平房内的沙发一套、家具一套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付给原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折现款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合并,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张某甲762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审 判 员 虢德茜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庄绪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