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程某某,女,苗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古丈县人,住吉首市中大花园*栋****号。委托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大学文化,汩罗市人,住吉首市关厢门德胜楼*楼乐天幼儿园。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已通过协议自愿到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程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梁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俊附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