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蓝邦建筑建材销售中心与武威华夏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蓝邦建筑建材销售中心,武威华夏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051号原告武威市凉州区蓝邦建筑建材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韩延飞。委托代理人王彦龙,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武威华夏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花。原告武威市凉州区蓝邦建筑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蓝邦建材销售中心)诉被告武威华夏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城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邦建材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彦龙、被告华夏城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042.5级普通硅酸盐水泥,每吨为315元,原告共向被告供应328.78吨水泥,总价款为1035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水泥款,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03565元。被告缺席,但指派其员工王国堂到庭陈述应诉意见: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属实,原告陈述的水泥数量、货款均属实,我们愿意支付水泥款,但因为最近市场不太好,其他人也有我们的债务,希望能宽限一下还款日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武威市凉州区蓝邦建筑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武威华夏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042.5级普通硅酸盐水泥,每吨为315元。双方约定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9月21日、9月29日、10月13日、10月23日、10月31日、11月17日向被告供应了P.042.5级普通硅酸盐水泥48.86吨、47.16吨、45.5吨、46.92吨、47.18吨、45.82吨、47.34吨,共计328.78吨,被告共下欠原告水泥款103565.7元未付。后原告追索无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水泥销售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买卖水泥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水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水泥款,其推诿拒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欠款数额未超过被告下欠的水泥款,该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威华夏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威市凉州区蓝邦建筑建材销售中心水泥款1035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武威华夏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李财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海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