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许,在抚顺县救兵镇马鲜村马鲜综合商店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打麻将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张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右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尹某某、方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能够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抚顺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和村级帮教组织愿意作为监护人对其依法进行监督,建议对被告人采用社区服刑方式,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玉春代理审判员 :潘红爽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