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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颜纪琼与重庆某某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70号原告颜纪琼(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北部新区某建材经营部),女,汉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叶兵、陈德全,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重庆某某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某区。法定代表人段成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军祥,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中书,女,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颜纪琼不服被告重庆某某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某某新区管委会)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中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军祥、蔡艺,第三人徐中书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7日,被告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5)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中书于2015年1月23日上午在大渡口区某小区一房屋内施工作业过程中摔伤致左肱骨中段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上臂皮肤擦伤、右侧胸腔积液为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含徐中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中书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证明原告用工主体合法。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郑某、颜某、苏某);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5、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6、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原告颜纪琼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5)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被告采信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本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5)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依据。2、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而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证实材料2份、证人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当天颜某未在大渡口工地上班,其出具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某某新区管委会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2015年1月23日受伤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根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被告对证人郑某、颜某、苏某的调查,能够证明第三人在2015年1月23日因工受伤的事实。且原告在举证期间未举示第三人非因工受伤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徐中书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对证据3,该银行交易明细可能是借款、还款或购物等交易,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中郑某、颜某的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不能证实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及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对苏某的调查笔录,原告不认识该人,对其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证据5,不清楚第三人受伤的情况,病例材料上载明的工作单位非原告单位;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因第三人非原告单位员工,所以没有举证。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但第三人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能表明被告调查对象正确;对证据3,认为证人与原告有明确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存疑。证人石某陈述看到了颜某,但何时、何地、看到多久均不清楚。而证人余某陈述仅在早上8点看到颜某,与颜某于第三人受伤时在大渡口上班不矛盾。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举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及证实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颜纪琼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北部新区某建材经营部。2015年3月4日,徐中书向某某新区管委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其系颜纪琼的工人,于2015年1月23日上午在大渡口区某小区一房屋内施工作业过程中摔伤致左肱骨中段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上臂皮肤擦伤、右侧胸腔积液申请工伤认定。某某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4月3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同月10日向颜纪琼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颜纪琼收悉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调查取证,某某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5)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中书本次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6月3日,徐中书签收决定书。同月16日,某某新区管委会向颜纪琼邮寄送达该决定书。颜纪琼收悉后不服,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某某新区管委会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颜纪琼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举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调查笔录》、《病历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徐中书在原告承接的大渡口区某小区一房屋内工作,其于2015年1月23日上午在该工地作业过程中摔伤致左肱骨中段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上臂皮肤擦伤、右侧胸腔积液为工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徐中书的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行政程序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经审查,认为徐中书本次受伤属于工伤,并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5)15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纪琼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