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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唐波抢劫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波,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邵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波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波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唐波来到中山市坦洲镇东平路31号*房被害人向某某租住的出租屋,撬锁入内,盗得向某某现金人民币4315元后,刚好被回到出租屋的向某某发现,被告人唐波为了逃跑,用手捂住向某某的嘴巴、用力将向某某推撞到墙边,随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势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波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波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波辩称,其只是入户盗窃,并没有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该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唐波携带胶片、套筒等作案工具,来到中山市坦洲镇东平路31号*房被害人向某某租住的出租屋,撬锁入内,盗得向某某家中存放的现金人民币4315元后,被刚好回到出租屋的向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唐波趁机逃离现场。当被告人唐波逃至现场附近的巷子时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唐波身上缴获上述赃款人民币4315元及透明胶片2块、套筒1把、六角匙2个。归案后,被告人唐波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缴回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日下午3时30分许,���回到坦洲镇东平路30号301房的出租屋时,发现门锁不见了,门也是开着的,其进入客厅,在房间发现一名陌生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唐波)在翻着衣柜,其立刻大叫救命,然后想将门锁好,但该男子从房间内冲出来,用手紧紧捂着其的嘴巴不让其叫,并将其往墙角用力推,其被他推倒在地上,该男子接着就往外跑并且把门反锁,其立刻跑到窗台叫楼下的路人帮忙开门,并拨打了110报警。经清点,被盗了现金四千多元。2.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3月2日15时40分许,公安人员接事主报警称在东平路30号301房发现有人入户盗窃。接报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附近的巷子内将被告人唐波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4315元及作案工具透明胶片2块、套筒1把、六角匙2个、钥匙10把。其中缴获的现金人民币4315元已经发还向某某,作案工具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东平路31号*房。4.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向某某没有明显伤势。5.前科材料,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唐波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波的身份情况。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日下午3时许,其在坦洲镇东平路巡逻时,接指控室通报称东平路附近一租屋处发现一起入户抢劫行为,并通报了嫌疑人的衣着特征。当其驾驶摩托车去到附近一小巷时,看见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唐波)的特征与指挥室通报的特征相符,而且其看见唐波满身大汗形迹可疑。其便驾驶摩托车往唐波身边靠过去,唐波就逃跑��之后其追至附近一小巷子将唐波抓获,当场从唐波身上搜获一叠现金及作案工具。8.被告人唐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日下午2时许,其来到中山市坦洲镇七村寻找可以盗窃的出租屋。步行途经一出租屋时,发现该出租屋的大门没有关紧,于是其便进入该栋出租屋到了三楼一出租房,使用作案工具撬开该出租屋的挂锁和门锁,进入该出租房里面,在其中一个房间衣柜里面找出了一些现金。这时,其听到住客回来了,住客一进来看到其就喊抓小偷,其就立即往出租房门口逃跑,逃出了该栋出租房不远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所盗得的现金及作案工具。其在逃离出租房过程中,没有殴打过被害人,与被害人也没有任何身体接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虽然向某某陈述被告人唐波在逃跑过程中有对其使用捂嘴巴,推到墙角的暴力行为,但伤势照片难以辨别出向某某的伤势,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唐波使用暴力行为的只有向某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被告人唐波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其只是趁被害人不注意时逃离现场,与被害人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案采信被告人唐波的辩解意见,定性为盗窃罪。对被告人唐波所提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波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唐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唐波构成抢劫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透明胶片2块、套筒1把、六角匙2个、钥匙10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