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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何1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何1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何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新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1某,男。原告何某与被告何1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何1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何1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6月2生育大儿子何2某,2009年6月11日生育小儿子何3某。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及其母亲嫌弃原告,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不时还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1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款,给付原告经济困难帮助款10万元;3、婚生男孩何2某、何3某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子女户籍信息;4、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被告何1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何1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的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根据原告何某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何某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生育大儿子何2某,2009年6月11日生育小儿子何3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由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良好。且生育两小孩,婚姻基础也较好。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原、被告近几年由于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冷淡,但并未到达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多关心和体贴对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现小孩尚年幼,需要父爱和母爱的共同呵护,双方应以小孩的健康成长为重,给小孩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故本案应不予离婚为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何1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奕葶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