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杨虎金,沈美珍,阮金富,杨三宝,倪江平,阮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成楠,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后练村。法定代表人阮金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罗北村。法定代表人杨虎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虎金。被告沈美珍。被告阮金富。被告杨三宝。被告倪江平。被告阮丽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杨虎金、沈美珍、阮金富、杨三宝、倪江平、阮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成楠、何寅静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同意向东方公司提供授信额度500万元;并与东方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约定由东方公司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振发公司、杨虎金、沈美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东方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最高本金为1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阮金富、杨三宝、倪江平、阮丽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东方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最高本金为5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意向其提供借款4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同意为该公司开立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在汇票到期日垫付敞口部分票款,而被告东方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欠息223245.67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8%计息并按季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垫款利息为740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垫款本金100万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东方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5059元;4、被告杨虎金、沈美珍、振发公司对被告东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阮金富、杨三宝、倪江平、阮丽萍对东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对东方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最终是由中行震泽支行发放,且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行系中行震泽支行,故对本案原告主体有异议;本案所涉400万元借款亦有案外人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故东方公司的债务应由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各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或由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先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振发公司、杨虎金、沈美珍、阮金富、杨三宝、倪江平、阮丽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289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向东方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种类及金额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400万元、银票敞口100万元;东方公司向原告申请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的,应向原告提交相应申请书或者签订相应的合同或者协议即单项协议;如被告东方公司出现未按照本协议和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全部或者部分终止对被告东方公司的授信额度,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要求被告东方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并有权扣划被告东方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以清偿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同日,原告作为质权人与被告东方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证金总字2013年第289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约定东方公司对其在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289号《授信额度协议》及根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在办理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业务时双方必须在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中或相应的业务申请中就每笔保证金所担保的具体主合同、主债权和保证金金额等具体事项予以确认,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构成本协议之主债权;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出质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抗辩债权人。2013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振发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2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杨虎金、沈美珍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28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振发公司、杨虎金、沈美珍对原告在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289号《授信额度协议》及根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阮金富、杨三宝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28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倪江平、阮丽萍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28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阮金富、杨三宝、倪江平、阮丽萍对原告在上述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289号《授信额度协议》及根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主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上述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和基于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用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如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东方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289-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基于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289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向被告东方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之日起3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还款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如借款人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全部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东方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东方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和原告作为承兑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承字2013年第289-3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本承兑协议属于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289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被告东方公司签发汇票20份,金额总计200万元,并向原告申请承兑,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被告东方公司于汇票到期日之前将应付票款缴存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并于承兑前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缴存汇票金额50%的承兑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按照单位存款活期利率计息;承兑汇票到期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按照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照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之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以及其他因违约引起的费用。同日,被告东方公司依据中银(吴江中小)保证金总字2013年第289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就中银(吴江中小)承字2013年第289-3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向原告交存保证金100万元,并向原告提交承兑申请书,就出票人为被告东方公司的20份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原告对其申请予以核准,并按约开具20份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汇票金额总计200万元,收款人为吴江市涛升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期间,被告东方公司就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289-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予还款。被告东方公司未按照中银(吴江中小)承字2013年第289-3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足额交存票款,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扣除被告东方公司交纳的100万元承兑保证金之后,实际垫付敞口部分票款100万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东方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欠息223245.67元;并结欠原告垫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74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15059元。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17日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代理费用,并由该所开具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内容、垫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东方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仅载明该公司与案外人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交易往来,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垫付敞口部分票款,而被告东方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和银票垫款100万元。原告就400万元借款主张的利、罚息和复利,由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计息利率和计息方式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主张的银票垫款利息,其计息利率亦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垫款利息主张的复利,由于双方未对计收利率和计收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支持。被告振发公司、杨虎金、沈美珍、阮金富、杨三宝、倪江平、阮丽萍作为保证人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东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欠息223245.67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8%计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垫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垫款利息为740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垫款本金100万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息)。三、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15059元。(上述三项债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0001793)四、被告阮金富、杨三宝、倪江平、阮丽萍对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及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吴江市振发经贸有限公司、杨虎金、沈美珍对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债务,在债务本金100万元及其相应欠息、律师费23011.80元、诉讼费用5968.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43元,由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硕朔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