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某,男,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丽江市。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浦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云P31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丽江市古城区祥和东路由丽江火车货运站方向往丽江市区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祥和东路金山汽贸城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浦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浦某某带到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2015年7月7日,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浦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2mg/100ml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浦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浦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浦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