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经开执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湖市虹桥钢结构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富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湖市虹桥钢结构物资有限公司,芜湖富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189号申请执行人:平湖市虹桥钢结构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法定代表人:查红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芜湖富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芜湖富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湖市虹桥钢结构物资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芜湖富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54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晔枫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