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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根生与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根生,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250-1号申请执行人:杨根生,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庙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法忠,该公司董事长。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6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不动产等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三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二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需要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董春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