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洪英、杨琴与杨希元、杨丽霞、杨金龙、洪进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英,杨琴,杨希元,杨丽霞,杨金龙,洪进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洪英,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杨琴,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演习,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飞,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希元,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杨丽霞,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杨金龙,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洪进军,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余清凉、李少仁,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英、杨琴与被告杨希元、杨丽霞、杨金龙、洪进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演习、宋晓飞、被告杨希元、杨丽霞、杨金龙、被告洪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清凉、李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英、杨琴起诉称,二原告与杨清和、周桃、林亚珠(又名杨亚珠、杨玉珠)、杨水莲系同字第24990号及第24991号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相应土地房产的共有权人,该土地房产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溪西村坂山社。杨清和于1979年10月11日死亡,其配偶洪英、子女杨琴、杨水莲对其遗产均自愿放弃所有权和继承权,杨清和的遗产由杨亚珠一人继承。杨亚珠于1998年10月7日与被告杨金龙、洪进军签订赠与合同,将同字第24990号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一座占地伍分贰厘的房屋中的199平方米赠与被告杨金龙,余下的平方米及同字第24990号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占地陆厘的房屋一座、同字第24991号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占地柒厘的房屋一座赠与被告洪进军。杨亚珠所赠与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虽由被告杨金龙、洪进军各自占有使用,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杨亚珠虽然一人继承了杨清和的遗产,但二原告及周桃、杨水莲仍为上述土地房产的共有权人,而杨亚珠未经原告等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上述土地房产赠与二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杨亚珠与被告杨金龙、洪进军于1998年10月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被告杨金龙将同字第24990号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一座占地伍分贰厘的房屋中的1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退还给二原告;3、被告洪进军将同字第24990号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一座占地伍分贰厘的房屋中的36.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同字第24990号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占地陆厘的房屋一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同字第24991号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占地柒厘的房屋一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退还给二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金龙、洪进军共同承担。被告杨希元答辩称,其对起诉状描述的事实不清楚。被告杨丽霞答辩称,其母亲杨亚珠不识字,公证询问笔录是被告杨金龙拿回去给杨亚珠签字的,不是杨亚珠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金龙答辩称,1、杨亚珠确有向其赠予同字第24990号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1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公证书是其与被告洪进军瞒着其他共有人做的,其母亲杨亚珠亦不知情。被告洪进军答辩称,1、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2、原告主张因无权处分导致合同无效,而无权处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3、本案的继承与赠与公证均是合法的,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所有权和继承权;4、诉争地长期由被告杨金龙、洪进军使用,可以证明各方事实上已履行并认可赠予;5、其实际是向被告杨金龙、原告洪英购买诉争的房子,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才办理的赠与公证。经审理查明,周桃(1964年9月23日去世)是杨清和(1979年10月11日去世)的母亲。杨清和与原告洪英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杨亚珠(又名林亚珠,2003年4月23日去世)、杨水莲(2007年9月16日去世)、原告杨琴三个女儿。杨清和、周桃、洪英、杨琴、林亚珠、杨水莲名下共有同字第24990号、2499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位于后溪镇溪西村坂山社的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其中,同字第2499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包括五分二厘的房产一处(二间)、六厘的房产一处(二间);同字第2499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包括七厘的房产一处(一间)。1998年10月7日,原告洪英、杨琴及杨水莲在集美区公证处询问笔录中均表明对以上房产自愿放弃所有权和继承权,由杨亚珠一人继承。同日,杨亚珠及其配偶王添寿(已故)在集美区公证处询问笔录中表明“自愿将产权证号24990号上壹座面积伍分贰厘中199㎡赠与杨金龙,余下与另一座陆厘赠与洪进军,产权证号24991号房屋柒厘赠与洪进军”。1998年10月8日,厦门市集美区公证处作出(98)厦集(民)证字第440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杨清和于一九七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死后遗留有属于个人的财产房屋叁座(座落于后溪镇溪西村坂山社,产权证号同字第24990号和24991号)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和第10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配偶洪英、子女杨琴、杨水莲、杨亚珠共同继承。现洪英、杨琴、杨水莲均自愿放弃所有权和继承权,故上述遗产由杨亚珠一人继承。”同日,杨亚珠(赠与人)与被告杨金龙、洪进军(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一份,载明“赠与人原有房屋叁座,座落于后溪镇溪西村坂山社村中,第一座房屋东至杨清和厝,西至杨清和厝,南至杨清和厝,北至王乌番厝,长柒丈捌尺,宽肆丈,面积零亩伍分贰厘。第二座房屋东至什地,西至什地,南至什地,北至王碧厝,长贰丈贰尺,宽壹丈陆尺,面积零亩零分陆厘,该两座产权证号同字第24990号。第三座房屋东至卢富厝,西至卢富厝,南至卢富厝,北至沟,长贰丈叁尺伍寸,宽壹丈捌尺,面积零亩零分柒厘,产权证号同字第24991号,现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产第一座中的199平方米赠与杨金龙,余下的平方米及第二座、第三座赠与洪进军。杨金龙、洪进军同意接受此赠与。”厦门市集美区公证处对前述赠与合同的签订过程进行了公证。庭审中,被告洪进军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坂山村杨金龙继承洪英自己土地同字24990号及2499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扣去自己使用199平方,余者全部归给洪进军使用,而洪进军自愿赠送给杨金龙人民币壹仟元正,作为有尝转让。为了办理手续方便,必须有洪英的名字,手续办完后,一切产权归洪进军所有。”该协议上有原告洪英、被告杨金龙、洪进军的签字及杨清和的印章。另查明,被告杨希元、杨金龙是杨亚珠之子,被告杨丽霞是杨亚珠之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同字第24990号、24991号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公证书、死亡证明书、证明、人口信息核对表、被告杨金龙提供的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被告洪进军提供的(98)厦集(民)证字第440、441号公证档案、协议书、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英、杨琴及杨水莲作为同字第24990号、24991号房产的共有人和继承人,已通过公证表示放弃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由杨亚珠一人继承,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杨亚珠及其配偶王添寿通过公证将诉争房产赠与被告杨金龙、洪进军,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洪进军提供的协议书及被告杨金龙的当庭陈述均可佐证赠与行为的客观真实与程序合法,故本院认定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洪英、杨琴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杨金龙、洪进军返还诉争房产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丽霞提出的公证笔录并非杨亚珠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及被告杨金龙提出的诉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公证并不知情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违反法定程序,且被告杨金龙的抗辩意见与其庭审陈述存在矛盾,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英、杨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洪英、杨琴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孙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