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丽荣与赵德竞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徐丽荣,女,宣威市人。被告赵德靖,男,宣威市人。被告刘德真,男,宣威市人。被告顾淳,女,宣威市人。原告徐丽荣与被告赵德靖、被告刘德真、被告顾淳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靖、被告刘德真、被告顾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荣诉称,2013年6月12日和12月29日被告赵德靖两次分别向我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我收执,第一次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两给月内偿还30000元,余款20000元推后两个月在还,并有刘德真、顾淳作担保,2013年12月29日第二次借款10000元,双方每月还1000元,并由刘德真作担保。但还款到期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付照丙如数赔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每月按本金的3%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德靖、被告刘德真、被告顾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徐丽荣在庭审中提交了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徐丽荣提交的借条,经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德靖、被告刘德真、被告顾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2日被告赵德靖向原告徐丽荣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两给月内偿还30000元,余款20000元推后两个月在还,刘德真、顾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3年12月29日被告赵德靖再次向原告徐丽荣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29日偿还1000元,刘德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徐丽荣收执。到期后经原告徐丽荣多次索要,至今被告赵德靖未给付。2015年1月19日,原告徐丽荣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德靖、被告刘德真、被告顾淳如数连带赔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赵德靖两次分别向原告徐丽荣借款60000元属实,有被告赵德靖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现原告徐丽荣起诉要求被告赵德靖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徐丽荣请求被告刘德真、被告顾淳与被告赵德靖连带偿还期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德真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字担保、顾淳在上述5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靖、被告刘德真、被告顾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德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丽荣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刘德真对被告赵德靖上述债务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淳对被告赵德靖上述债务中的50000元内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德靖、被告刘德真、被告顾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吕嘉志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余绍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