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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铜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铜陵县顺安大市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铜中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胡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利,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县顺安大市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旺清,安徽吴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因城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铜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利,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永洪及委托代理人吴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底,铜陵县顺安大市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大市场)向铜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同年10月27日铜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顺安大市场的申请作出批复,同意对大市场及周边环境立即整改。随后,顺安大市场即着手对顺安农贸市场的棚顶进行了装修(吊顶)。2014年12月上旬,县城管局所属的铜陵东部城区市容城建监察中队例行巡查,发现顺安农贸市场内的装修行为后,于2014年12月10日以铜陵东部城区市容城建监察中队的名义,对顺安大市场作出了铜(东)停字{2014}第011号停工(核查)通知书,认定顺安大市场在顺安镇农贸市场内的钢构建设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并责令其携带相关材料到铜陵东部城区市容城建监察中队接受调查处理。2014年12月12日,顺安农贸市场内的许多经营户联名书写了一份《要求改善顺安市场经营环境的报告》,请求相关部门体谅经营户的难处,不要拆除顺安农贸市场的吊顶。2014年12月19日,县城管局对顺安大市场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3日内停止大棚棚顶的改建行为并恢复原状,逾期将采取强制措施。后县城管局对装修的大市场吊顶进行了拆除。2014年12月30日,顺安大市场依法向铜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铜陵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顺安大市场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县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相关事项……。本案中,县城管局认定顺安大市场对顺安农贸市场棚顶的装修(吊顶)行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但在没有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对顺安大市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且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告之顺安大市场依法应享有的相关权利,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顺安大市场请求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县城管局对顺安大市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县城管局负担。上诉人县城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违法建设事实清楚。3、《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适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顺安大市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前,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在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前,亦未有进行催告和公告。因此,上诉人所作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国际审判员  姚爱玉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洪 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