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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戴维乐与陈新军、马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维乐,陈新军,马萍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657号原告戴维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其官、蒋庆东,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军。被告马萍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维乐与被告陈新军、马萍兰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倪其官、被告马萍兰的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陈新军曾借原告人民币145000元。后因被告躲债,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有偿还义务。原告因要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被告陈新军未作答辩。被告马萍兰辩称,原告与陈新军系亲戚关系,因为马萍兰与陈新军离婚,原告与陈新军两人串通虚构本案债务。两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分居协议,约定分居后的债务各自承担,即使有债务也与马萍兰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马萍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陈新军向泰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借款80000元,同年6月20日,被告陈新军向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由原告代被告陈新军偿还泰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支行本息计84836.91元,偿还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息计50589.31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代陈新军偿还叶华春借款8000元,偿还朱九英借款1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陈新军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45000元,用于��还北新信用社及高港商业银行贷款和利息。原告因要款无着,于2015年7月3日诉来本院。另查,被告陈新军与马萍兰于2003年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马萍兰自2012年10月22日起先后四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新军离婚。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只主张两被告偿还144426.22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代被告陈新军偿还借款,被告陈新军对原告代偿还款项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新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新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陈新军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马萍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确认为其与被告马萍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陈新军、马萍兰共同偿还。被告马萍兰辩解双方协议约定分居期间的债务与其无关,但该约定仅对其双方有约束��,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马萍兰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马萍兰认为本案借款系虚拟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军、马萍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戴维乐人民币计144426.2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