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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詹道良,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欧长江,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詹道良,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艳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琳、人民陪审员李自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晴旺担任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詹道良,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0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身体有诸多不适,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忍气吞声,但是被告不知悔改,恶意转移财产,对原告冷漠谩骂。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价值暂定100万元)。被告陈*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请求原告返还被告祖传玉镯1只,退还彩礼。原告有恶意转移夫妻大额共同财产的行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74.762万元时,应少分或不分;共同承担债务181.311294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证据2、股权证明,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股金转让协议,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汇款单,拟证明被告还钱的时候包括被告母亲向张隆盛所借的40万,夫妻共同债务只剩下80万,没有120万;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的借款人是被告,且此笔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共同债务。2014年10月份的120万元均是用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其中30万元是用来偿还2014年5月13日的债务,90万元是用来偿还2010年所借的120万元,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已经偿还30万元本金相符。(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拟证明双方共同资产股份价值933030元;证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双方有车辆1台;证据3、证券公司对账单,牡丹银行卡银行流水,短信记录,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170727元由被告转至原告母亲名下;证据4、分红清单。拟证明公司共分红986570元,均由原告及其家属控制;证据5、银行流水9页,借条3张,客户回单,拟证明夫妻有共同债务135万元;证据6、借条、银行流水,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拟证明夫妻有共同债务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证据7、信用卡综合查询单3份,拟证明夫妻有共同债务163112.94元;证据8、借款1份(第二次开庭提交),拟证明2014年5月13日向张隆盛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陈*。被告陈*在2014年10月份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由张隆盛将借条归还被告陈*;证据9、出纳移交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12日前在公司担任出纳,对公司的分红情况很清楚,大部分由其经手;证据10、工商银行2014年信用卡还款单,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丁向真借款中的2万元用于偿还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并销户。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宇光公司做的账目没有公正性,该公司发展非常好;对证据2无异议,但购买该车的资金来源是原告的父亲全额贷款购买送给原告陪嫁婚后使用,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应算作原告的婚前财产;对证据3,原告借用被告的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是借了原告父亲的钱炒股,已转入到原告母亲的名下;对证据4有异议,公司从成立以来,所有的分红均是由被告处理,原告不知去向;对证据5(借条、银行流水,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有异议,因为与夫妻关系没有关联;对证据6有异议,装修没有借钱,因此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7有异议,这是被告用于赌博等不正当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8有异议,该借条真实性无法得到体现。该证据系伪造的,现金40万元没有写当场交付,与日常生活常识不符。如果是真实发生,也是被告陈*本人所借,与夫妻共同债务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恰好能证明原告将所有的分红打到黄美兰的账号80081030****11上,总共11822212.92元,都是转账或现金存入的形式。该账户是分红账户,与被告提交的分红金额、时间一致,更能证明黄美兰账户就是分红账户。对于证据10有异议,原告不知情,是被告个人的消费行为,与夫妻共同债务无关。(三)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被告之母黄美兰在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80081030****11的交易明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按照公司内部要求由原告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将公司分红汇入了该账户,合计分红为11822212.9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公司出纳,该账户上的往来有原告的签名,公司的部分分红是由原告负责的。不能认为黄美兰的账户有资金进入就认为是公司分红,该账户不只是分红账户,还有公司的其他往来。(四)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原告建设银行卡号分别为62170029****71和62270029****74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个人财产交易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2015年1月份起,恶意转移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财产分配时应少分或不分。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宇光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真实性予以认定,便该表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的证明的,故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购车款是原告父亲所支付,赠予原告婚后使用,被告也认可该车是原告陪嫁的,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即该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因原告没有确切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因为原告不知情且其中10万元经过案外人蒋楚湘转入,但是未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因被告提供装修借款的依据不足且原告不知情,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因为系双方分居期间且原告不知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因2014年5月13日,张隆盛曾经向黄美兰汇款40万,该借条与日常生活常识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因为原告不知情,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曾向案外人丁向真借款并用借款资金中的2万元用于偿还工商银行欠款,故本院不予认定。(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为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在事实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张**与被告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0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14日,双方举行婚礼。结婚时,被告送原告祖传玉镯1只,并给付原告家彩礼88000元。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东风本田小型越野客车1台作为原告陪嫁,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码为湘A8FF**)。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尚未生育小孩。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及其他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2、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即2010年下半年开始对被告婚前购买的位于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新文路步行街158号4楼的房屋进行装修,当作结婚新房。同时室内添置了冰箱、空调、洗衣机、厨具、床上用品等家具家电。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当时装修与购买家具家电投入合计30万元。3、2010年9月1日,经湖南宇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光公司)股东会同意,原、被告以60万元的价格受让公司原股东罗某所持股权,而成为宇光公司的股东,原被告与其他3股东一起各占公司25%股权。为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的父亲张隆盛借款120万元用于公司入股及周转。原告婚后不久入宇光公司工作,任出纳职务,后因为夫妻关系出现变故,于2013年12月12日离开公司。4、原、被告用宇光公司分红款已归还其父张隆盛借款40万元。5、原、被告生育怀孕、各自治病共计约花费12万元。6、2014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其叔陈辉120万元。次后即10月27日,被告将此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原告之父张隆盛借款120万元(2010年借80万元、2013年借40万元)。7、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双方在宇光公司25%股权现值进行价值评估,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双方在宇光公司25%股权现价值估定为150万元。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对位于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新文路步行街158号4楼的房屋进行装修,并添置了家具家电共花费30万元。原告陈述该款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宇光公司分红款,并且装修购物开支都是由其经办。被告陈述家人忙于公司生意,装修事务由原告操办是实,但装修款项全借于母亲黄美兰,从而形成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并提供2011年4月6日被告向黄美兰出具的借条1张、银行个人业务分别为4万元和5万元取款凭条两张予以佐证。关于争议1,装修行为虽然发生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但从原告的陈述中得知,原告及家人没有出资装修;从时间上推算原、被告当时向原告父亲刚举债入股宇光公司,公司即使当时有分红也是数量微小,不足以支付装修开支;当时的情况下被告靠家人的资助装修婚房可能性大,即使形成债务,被告是为了结婚,且是在自己婚前财产上的添附,也应作被告个人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房子装修增值部分为被告的婚前财产。故原告认为装修添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装修款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2、原、被告成为股东后,宇光公司分红具体数据是多少?原告陈述宇光公司自2011年9月17日-2014年10月25日银行清单统计,产生红利1182.2万元,该分红账户(农信80081030****0011)由被告母亲黄美兰掌管,当时原告在宇光公司任出纳,知道该账户是宇光公司分红账户,进入该账户资金都是公司的盈利,期间资金的存入都是原告经手;根据原、被告所占股权应得300多万,为证实其陈述申请本院调取黄美兰在农商银行80081030****0011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否认上述事实,陈述黄美兰农商银行账户80081030****0011是一个往来款结算账户,宇光公司自成立只有18次分红款共计986570元,且全部分红款由原告掌管,同时提供公司18次原始分红领取凭证,包括具体时间和数额。关于争议2,宇光公司分红问题。原告认为宇光公司自2011年9月17日-2014年10月25日分红1182.2万元,依据的是本院调取黄美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0081030****0011,全部流入资金统计而来,该账户系黄美兰个人往来结算账户,既没有公司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原告陈述就认定所有存入款均为公司分红,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述公司自成立至2014年10月,公司18次分红共计986570元,有原始领取凭证佐证,原告对此部分分红无异议,本院采信宇光公司成立至2014年10月公司分红986570元。3、原告借用被告的账户及用自己的账户炒股,账户中资金的归属?①原告借用被告账户炒股,该账户余额170726.69元,原告陈述是原告代母XX借被告的账户炒股,该账户所有资金都是其母XX的;被告陈述该账户资金确实是原告经手注入,但资金不是原告母亲而系原告所有,该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②原告陈述其建设银行账户62270029****74也是炒股账户,里面资金全部系其父母亲注入,是原告利用父母的资金炒股;被告陈述此部分资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3,原告借用被告的账户及用自己的账户炒股,至原告起诉时,上述两账户的余额均为0。①原告借用被告账户炒股,该账户于2014年10月10日余额170726.69元,该余额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于2014年10月10日已转入原告之母XX建设银行账户。原告就其主张提交2014年10月9日与被告互发信息记录,信息内容为:“原告:以前借你证券账户炒股的资金转出来了,麻烦你帮我转钱过来一下,户名:XX,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9****68。资金170700,谢谢!被告:我在廉桥,明天回来帮你转。原告:好的。”原、被告均陈述,上述信息是双方准备协议离婚期间,结算双方经济往来所发。被告庭审中称“这个炒股账户中的钱确实是原告注入的,自己没有经手,所以就转给了原告”;故从上述信息可以看出,当时双方未进入诉讼,是在心平气和及未有其他因素干预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至少被告认可此款应该或认可归原告所有。②原告建设银行账户62270029****74,原告在2015年1月期间,分多次从该账户转出余额52.73万元;从本院调取该账户流水查看,原告父亲张隆盛从2009年8月11日—2014年10月27日向此账户汇入款项12笔,共计276.2万元,原告母亲XX从2011年7月19日—2011年11月11日向此账户汇入款项2笔,共计50万元。而原告转账给其父亲数额只有196万元,二者相差悬殊,由此现金流向可以分析得出,该账户资金来源于原告父母,原告利用父母的资金炒股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系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恶意转移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陈述,本院不予采信。4、2014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之父张隆盛借款120万元。被告陈述120万借款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借张隆盛40万元借条佐证,称款归还后,张隆盛将借条退还给被告;同时陈述这所以支付120万,是双方协商好的离婚条件,但事后原告反悔(并提供微信信息)。原告陈述120万元中,只有8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当初公司入股所借),另40万系被告之母黄美兰经营周转借张隆盛的债务,该债务发生时,当时只有张隆盛从银行汇款给黄美兰的银行回执,黄美兰没有出具借条;被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条是诉讼期间,被告临时伪造的;借款期间,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未有这么大的一笔生活或其他开支,该款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4,该笔120万元还款中,无争议的80万系原、被告2010年宇光公司入股时所借。另4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认可与2014年5月13日张隆盛直接汇给黄美兰40万元,属同一笔款。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没有提交该笔借款借条,也没有提供40万借款用途证据,即使被告向张隆盛出具的借据是真实的,但被告不能证明该款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不采信被告的陈述。即此笔借款是发生在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也印证了原、被告微信信息内容。6、被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135万元,应共同偿还。并提供了①借条,认为于2014年1月3日与2014年5月30日分别向案外人丁向真借款,并称其中10万元经过案外人蒋楚湘转入,但是未有证据证实。②信用卡综合查询单3份,证明信用卡透支款共计163112.94元,其中广发银行透支10029元、光大银行透支99715.53元、建设银行透支53368.41元。原告称对被告的上述借款及信用卡透支情况均不知情,即使有也是被告的赌债,是被告利用几家银行信用卡连环套刷还卡透支额,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双方的生活开支不需要借款。特别是3个银行的信用卡透支额,均发生在2015年月,此时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关于争议6,上述借款及欠款,原告均提出异议,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借款、欠款用途,借款人亦未出庭作证,故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7、诉讼中,被告称已经偿还原告父亲160万元,双方债务往来已清,且2010年借款原告之父承诺不计利息,目的是为了支持原、被告创业。原告称120万元借款中,其中20万元不计利息,另外10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最后一次还款120万元,其中90万元是用于偿还张隆盛借款,另外30万元是用来偿还黄美兰所欠张隆盛借款,还有10万元未还。关于争议7,原、被告对借款是否需计付利息产生争议,前提是原、被告在原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条款,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规定,借据上没有写明支付利息当事人为支付利息产生争议,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出具给张隆盛的借据上没有写明利息,那么也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诉讼中原告方要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原告第一次庭间中提交证据40万元的汇款单,证明被告最后还120万元包括被告母亲向张隆盛所借的40万,夫妻共同债务只剩下80万,没有120万;而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还差10万未归还,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故本院采信原告的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双方的往来借款已全部还清。被告已替母亲黄美兰归还了借张隆盛40万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东风本田小型越野客车1台(车牌号码为湘A8FF**),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新文路步行街158号4楼的房屋及室内装修、家电、家具。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宇光公司25%股权(价值15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被告之叔陈辉80万元。宇光公司自成立至2014年10月,本院认定分红款为98.657万元,除偿还借款外,均已用于生活开支;宇光公司2014年10月之后的分红因双方均未举证,本院没有处理。双方无其他共同存款及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性格的差异及诸多的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祖传玉镯1只及给付的彩礼,因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要求退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退还祖传玉镯,因考虑此物包含长辈对家族婚姻传承的特殊感情因素,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按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与陈*离婚。二、张**嫁妆车牌号为湘A8FF**的东风本田小型越野客车1台系婚前财产,归其所有;陈*位于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新文路步行街158号4楼房屋的室内装修、家电、家具系婚前财产,归其所有。三、张**返还陈*玉镯1只。四、夫妻共同财产湖南宇光医药有限公司中25%股份全部归陈*所有,陈*支付张**股权折价补偿款75万元。五、夫妻共同债务借陈辉80万元,张**、陈*各自承担40万元。上述四、五项相抵,陈*还应支付张**3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楚。六、双方各自经手的其他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七、驳回张**、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8020元,合计12220元,由陈*与张**各负担6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艳芳审 判 员  戴 琳人民陪审员  李自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蔺姿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