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方某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校友,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份订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双方家庭的原因,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尤其是被告酒后闹事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父母亲不但不对被告批评教育反而纵容被告;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孩子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1、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双方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和结婚登记时间;2、家庭户籍材料,证明子女出生时间等情况;3、照片和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对原告父母亲实施暴力情况;4、餐饮加盟店的合作合同,证明家庭财产情况;一份建房施工协议,证明被告建房是在2012年,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5、结算账目,证明原告经营服装店欠债务3.1万元,欠母亲5万元,欠房租;共计外欠债务127414元;6、转让协议,证明欠妹妹债务8万元,后原告将经营的服装店转让给妹妹抵付欠妹妹的债务8万元。被告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方某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份订婚,之后双方同居生活,2012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方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提供照片和影像报告单证明被告方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其父亲实施暴力,被告方某未予认可。同时,原告吴某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共同财产有餐饮加盟店(门店价值为50万元),2012年建房,面积200平方米,价值50-60万元;欠外债127414元(附有清单),欠其妹妹的债务8万元用经营的服装店抵付。被告方某辩称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影像检查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餐饮店加盟属实,与原、被告没有关系,是被告的父母亲经营,只是被告代签合同,原告诉称价值50万元,可以给原告,让原告给被告25万元。建房属实,也与原、被告没有关系,是被告的祖母建房,被告代祖母签字。原告诉称的债务来源不明,不是正规发票,且绝大多数是原告自己书写;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将双方共同经营的服装店的服装全部拉走,被告方也报案,有报案记录。房屋租赁协议是真实的,因原、被告没有工作,被告的父母亲将租赁的店面交给原、被告经营,租金、投资都是被告的父母亲提供,装修是代理商负责。服装店是家庭经营,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店面转让是虚假的,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及被告父母亲的情况下转让应当是无效,并且证明了原告恶意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餐饮店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离婚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要求离婚,被告方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就双方感情破裂方面未能提供直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吴某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有关离婚方面的法律规定,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某因要求离婚未被支持,其基于离婚请求提出的其他要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