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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海兵与陈森棒、张雪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兵,陈森棒,张雪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311号原告:王海兵。委托代理人:蒋卫明,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森棒。被告:张雪妹。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兵与被告陈森棒、张雪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兵的委托代理人蒋卫明,被告陈森棒,被告张雪妹及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兵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森棒系妹夫。2014年12月5日被告陈森棒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其中40000元系现金于当日交付被告陈森棒,40000元是于2014年12月16日汇入被告陈森棒指定的叫陈丽红的账户。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个把月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陈森棒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分文。被告陈森棒借款系在与被告张雪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森棒答辩称:因与被告张雪妹调解离婚。2014年12月18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两被告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陈佳怡(1998年2月15日出生)由被告张雪妹抚养至成年,婚生儿子陈宇恒(2005年5月16日出生)由被告陈森棒抚养至成年,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若女儿陈佳怡考上大学,则被告陈森棒自愿支付女儿学习费每年12000元及至大学毕业;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建设西路255号六层楼房一间归儿子陈宇恒所有(被告陈森棒不得转让及买卖),被告陈森棒于2014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张雪妹现金700000元;浙J×××××帕萨特轿车一辆归被告陈森棒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张雪妹两位姐姐合计10000元由被告陈森棒于2014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五、被告张雪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搬离仙居县南峰街道建设西路255号房屋,被告张雪妹房间内家具及物品(42寸彩电两台、空调一台、油烟机一台、衣橱等)由被告张雪妹搬走。在调解过程中被告陈森棒明确向承办法官表示过,离婚协议签订后,用双方共有房屋(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建设西路255号)贷款给被告张雪妹70万,被告张雪妹明确反对,要求被告陈森棒在离婚协议签订前支付,被告陈森棒明确表示手头没有钱,要离婚前支付的话,其只能去借。后被告陈森棒凑了65万元汇入法院账户,被告陈森棒自带现金6万元,后给付被告张雪妹71万元(1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张雪妹姐姐的债权),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在仙居法院签订离婚协议并领取调解书。之后因双方共有房屋在协议中写给了儿子,虽然登记在被告陈森棒名下,但银行不予抵押贷款。被告陈森棒要被告张雪妹配合贷款,被告张雪妹不配合。本案向王海兵的借款属实,就是为了支付张雪妹的700000元之一。离婚的事情不想让家人多担心,就向原告说明借款是用于经商,个把月后归还。被告张雪妹答辩称:两被告认识后于1997年1月10日在仙居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9日被告张雪妹向仙居法院起诉离婚。同年被仙居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雪妹再次向仙居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2月3日开庭审理,2014年12月8日调解离婚。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不成立。原告是被告陈森棒妹夫,知晓两人关系不好并在闹离婚。且原告汇款汇给了与被告陈森棒有不正当关系的陈丽红。因此被告张雪妹认为本案借款不真实系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离婚时收到陈森棒给付的710000元事实,但没有让陈森棒去借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1月10日在仙居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9日被告张雪妹向仙居法院起诉离婚。同年被仙居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雪妹再次向仙居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2月3日开庭审理,2014年12月18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两被告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陈佳怡(1998年2月15日出生)由被告张雪妹抚养至成年,婚生儿子陈宇恒(2005年5月16日出生)由被告陈森棒抚养至成年,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若女儿陈佳怡考上大学,则被告陈森棒自愿支付女儿学习费每年12000元及至大学毕业;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建设西路255号六层楼房一间归儿子陈宇恒所有(被告陈森棒不得转让及买卖),被告陈森棒于2014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张雪妹现金700000元;浙J×××××帕萨特轿车一辆归被告陈森棒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张雪妹两位姐姐合计10000元由被告陈森棒于2014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五、被告张雪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搬离仙居县南峰街道建设西路255号房屋,被告张雪妹房间内家具及物品(42寸彩电两台、空调一台、油烟机一台、衣橱等)由被告张雪妹搬走。在调解过程中被告陈森棒明确向承办法官表示过,离婚协议签订后,用双方共有房屋(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建设西路255号)贷款给被告张雪妹70万,被告张雪妹明确反对,要求被告陈森棒在离婚协议签订前支付,被告陈森棒明确表示手头没有钱,要离婚前支付的话,其只能去借。后被告陈森棒凑了65万元汇入法院账户,被告陈森棒自带现金6万元,后给付被告张雪妹71万元(1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张雪妹姐姐的债权)。2014年12月5日被告陈森棒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左右,约定月利率为1%。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陈森棒现金40000元,于同年12月16日汇款40000元至被告陈森棒指定的陈丽红账户。现被告陈森棒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分文形成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离婚调解书》、《裁定书》、《调解经过》、《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兵与被告陈森棒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森棒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森棒归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陈森棒、张雪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陈森棒借款用于给付被告张雪妹离婚补偿费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被告张雪妹系直接的受益者,应当推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又因为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故被告张雪妹对被告陈森棒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亦可向被告陈森棒追偿。借款利息应当从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的借款利息中40000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40000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被告张雪妹辩称,本案原告明知两被告正在离婚还借款给被告陈森棒,系被告陈森棒个人债务,且借款有虚假诉讼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森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兵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其中4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上述款项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雪妹对被告陈森棒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三、驳回原告王海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被告陈森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5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赵梦影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