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安庆营业所诉被告方文涛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安庆营业所,方文涛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392号原告: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安庆营业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义军,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蕾,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方文涛,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安庆营业所诉被告方文涛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艳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安庆营业所的委托代理人丁蕾、被告方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白泽购物城的经营者即被告签订《冷饮设备借用协议》一份,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现在被告店铺已关门,负责人不知去向,被告借用原告的1台冰柜尚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公司借出的型号为三电CMW-960D冰柜,价值6605.55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冷饮设备借用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方涛正签订的并由方涛正经手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供应饮料给被告销售,并将冰柜借给被告使用。因冰柜中有芯片,原告每周会安排人员进行扫描,证明冰柜是正常使用的。现被告超市关门,原告的工作人员无法扫描,认为存在一定的风险,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冰柜。被告辩称:协议是被告的儿子方涛正签订的,所有事情都是方涛正办理的,被告不知道此事。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冷饮设备领料单及冷饮设备借用协议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儿子方涛正签字,且方涛正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不清楚,因原告未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儿子方涛正签订《冷饮设备借用协议》一份,且举证是复印件。被告称其儿子方涛正与原告公司接触办理所有事情其不知情。原告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2015年7月15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也未承认自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安庆营业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安庆营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