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巴中市电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松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巴中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巴中市电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耀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松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电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电业房产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1年8月10日,被告巴中电业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南昌天穹棚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铝合金阳光房销售合同书》,原告蒋松林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南昌天穹棚业有限公司印章。该工程总价款66750元,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巴中电业房产公司除留有3000元质保金未支付外,剩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蒋松林。2012年6月1日,被告巴中电业房产公司与南昌天穹棚业有限公司签订《楼梯间采光工程销售合同书》,该合同有甲方代表彭耀刚和乙方代表蒋松林签字确认,但均未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之后有被告单位项目经理牟大章签批“此合同已作废”。2012年10月31日,被告巴中电业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耀刚在一份无双方签字的《雍景湾国际花园工程销售合同书》上签批“请财务按打勾的三项结算后减当前已付工程款后支付”。同日,彭耀刚在另一份同样无双方签字的《雍景湾国际花园工程销售合同书》上签批“按198019元结算,除留保证金伍仟元减已付工程款”,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冯娅亦在该合同上签批“原扣质保金3000元已到期,今年6月已付64000元,故本次只付132019元”。随后被告公司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款至原告蒋松林个人银行账户,原告蒋松林当庭认可确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这两笔款项共计196019元。对两次工程未支付质保金共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被告巴中电业房产公司对原告安装三项的铝合金、玻璃雨棚的单价按照1400元/㎡的计算标准存在异议,对此部分工程款项双方暂未结算。2012年12月5日,被告巴中电业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南昌天穹棚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南昌天穹棚业有限公司雍景湾国际花园工程销售合同书》对上述未结算款项进行结算,该合同第三条支付方式中载明:“彭总别墅铝合金露台棚三楼21.1平方米;牟总别墅一楼铝合金露台棚18平方米;张总别墅一楼铝合金露台棚18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元,共计68520元(大写:陆万捌仟伍佰贰拾圆整)”。牟大章代表甲方,李广涛代表乙方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彭耀刚于2012年12月4日签署意见,“按实结算陆万捌仟元支付”,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电业房地产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李广涛支付工程款68000元。一审认为,原告蒋松林个人与被告巴中电业房产公司签订的工程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蒋松林个人实际履行,故蒋松林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其主体适格。蒋松林在完成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而是与李广涛进行结算,并向李广涛支付了下余工程款。审理中蒋松林否认其委托李广涛与被告进行结算,并代领工程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广涛的行为是受原告蒋松林的委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已交由被告验收和使用,现原告蒋松林提出被告巴中电业房产公司按约支付下剩工程款68520元及质保金5000元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巴中电业房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松林工程款73520元;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巴中电业房产公司负担。上诉人巴中电业房产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最先与南昌天穹棚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阳光房销售合同书》,双方在该份合同上均加盖了印章,蒋松林仅作为南昌天穹棚业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尔后,因增加工程原因,又以双方公司名义签订了《楼梯间采光工程销售合同书》,该份合同上虽然未加盖南昌天穹棚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仅有蒋松林的签字,但基于上诉人与南昌天穹棚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蒋松林是代表南昌天穹棚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南昌天穹棚业有限公司是签订合同的主体,蒋松林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李广涛是南昌天穹棚业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也是被上诉人的合作伙伴,并共同与蒋松林完成了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上诉人与李广涛签订工程款结算合同及将工程款68000元支付给李广涛都是蒋松林的委托,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的三项铝合金、玻璃雨棚的面积及单价与巴中电业房产公司和李广涛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说明原告对李广涛与巴中电业房产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是知晓的,并且也已知道上诉人已经向李广涛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已就欠付蒋松林的工程款问题与李广涛进行了结算并向李广涛支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蒋松林的主要答辩意见是,蒋松林不认识李广涛,也未向被告单位和李广涛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广涛代为结算并收取工程款。李广涛收款后也未将工程款交给原告,原告在起诉时要求的三项铝合金、玻璃雨棚的面积和单价及工程价款是原告蒋松林与被告单位在电话上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蒋松林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地址为江苏省丰县王沟镇单楼509号,李广涛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地址为江苏省丰县孙楼镇张梨园1组50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蒋松林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蒋松林是否委托李广涛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代领工程款;3.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蒋松林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巴中电业房产公司最先与南昌天穹棚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阳光房销售合同书》,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尔后,双方签订的《楼梯间采光工程销售合同书》虽是以南昌天穹棚业有限公名义签订,但合同上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仅有蒋松林个人签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由蒋松林个人实际进行施工,由上诉人与蒋松林个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签订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上诉人巴中电业房产公司和被上诉人蒋松林个人,蒋松林作为一审原告,其主体适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蒋松林是否委托李广涛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代领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合同是由蒋松林与上诉人签订,并由蒋松林实际履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上诉人向蒋松林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蒋松林提出由上诉人按约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李广涛是受蒋松林的委托与上诉人办理工程款结算,并代领下欠工程款,但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蒋松林与李广涛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同时,上诉人提出李广涛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员以及与蒋松林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广涛是代表蒋松林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但审理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已对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因双方对铝合金、玻璃雨棚的单价存在争议,对该部分工程款双方未作结算,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双方最终结算时开始计算。上诉人仅与李广涛进行了结算,但未与合同相对人蒋松林进行最终结算,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提出蒋松林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审理中,蒋松林对上诉人与李广涛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未提出异议,二审对一审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巴中电业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电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宇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