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裴宇成、李雨潇等与刘效池、郭孔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581号原告:张树清,女,汉族,1986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裴宇成,男,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雨潇,女,汉族,1983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焕开、杜婵娟,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效池,男,汉族,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郭孔云,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树清、裴宇成、李雨潇与被告刘效池、郭孔云民间借贷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宇成及张树清、裴宇成、李雨潇的委托代理人杜婵娟,被告刘效池、郭孔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清、裴宇成、李雨潇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效池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刘效池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月利率16‰。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日支付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被告郭孔云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判令:1、被告刘效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2、被告刘效池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00元;3、被告刘效池从2015年7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郭孔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效池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是事实,借款应当归还。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借给了他人未还,所以未能偿还原告。被告郭孔云辩称:和刘效池一起去原告处借款,是原告要求我在担保合同上签的名字,并不知道是为刘效池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张树清、裴宇成、李雨潇与被告刘效池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刘效池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日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刘效池、郭孔云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郭孔云为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效池借款300000.00元。刘效池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客户交易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效池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效池返还借款3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刘效池支付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2‰计付违约金9000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刘效池从2015年7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孔云自愿为刘效池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因此,郭孔云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郭孔云抗辩“是原告要求我在担保合同上签的名字,并不知道是为刘效池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效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树清、裴宇成、李雨潇借款300000.00元。二、被告刘效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树清、裴宇成、李雨潇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即从2015年2月8日起,以30000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被告郭孔云对上述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树清、裴宇成、李雨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00元,减半收取3575.00元,保全费2020.00元,共计5595.00元,由被告刘效池、郭孔云负担。案件受理费限被告刘效池、郭孔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限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