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运文与任发平、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文,任发平,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30号原告:李运文,男,199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马头镇胡楼村杨楼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发平,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粉坊村高庄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7********。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负责人:游春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运文诉被告任发平、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红、被告任发平、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任发平违反交通法规撞伤原告,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总计2776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应任发平的请求,原告自愿代其向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索赔医疗费用6137元。任发平辩称:事故经过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鹏程公司未作答辩。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是事实,本起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在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未超期且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关于赔偿清单的具体意见如下: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70元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营养费期限过长,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最多计算30天,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认可700元;精神抚慰金因伤情较轻,不予认可;误工费依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认可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0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鹏程公司、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事实;3、出院记录(1张)、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3张)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任发平垫付医药费6137元的事实;4、修车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950元;5、劳动合同、工资领条、误工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首先,发票付款单位为保险公司,其次,对该车辆保险公司的定损为700元;对证据5不予认可,劳动合同非社保局备案的合同,公司公章模糊不清,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收入超过3500元未提交个税缴纳凭证。任发平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任发平、鹏程公司、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修车费发票付款单位虽为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但从原告持有该票据原件以及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当庭仍认可车损为700元的事实来看,可以证明该修车费实际应为持票人原告支付;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本地相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4日16时,任发平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在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星光大道变道时与李运文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运文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李运文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等等。任发平为此垫付了医疗费6137元。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任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运文无责。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鹏程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事故发生前,李运文在从事电视维修、安装工作。李运文为维修受损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9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发平违反交通法规撞伤李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对李运文健康权的侵害,对由此造成李运文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鹏程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诉讼费由任发平承担。对任发平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137元(此款为任发平全额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参照医嘱休息期计算)=2700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期计算,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104元/天×(33+90)天=12792元;5、护理费102元/天×33天=336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7、车损95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运文医疗费6137元(因此款为原告李运文代替被告任发平进行的主张,故原告李运文应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将此款赔付到位的同时,将该款返还被告任发平)、护理费336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7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车损950元,合计27235元;二、驳回原告李运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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