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伟与广西三正毛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黄伟。被告广西三正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商城A16栋202室。法定代表人党伟桂,经理。原告黄伟诉被告广西三正毛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在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三正毛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承租被告原承租康迈公司的仓库,向被告交纳租赁押金5000元,被告出具编号为8010981票据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4年1月6日至4月6日三个月的租金10650元,被告出具编号为8010982收据。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交纳2014年4月5日至7月5日三个月的租金10650元和2014年1月7日至4月6日的卫生费、水电费120元,合计1077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编号为8010985号收据。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无法提供租赁合同的原因,一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实际存在。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康迈公司的租金,于2014年5月19日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撤离仓库,造成原告被康迈公司逼迫撤离承租被告的仓库。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未到期的租金5620元和押金5000元,但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交纳的租赁押金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剩余租期未满租金562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三正毛巾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电脑咨询单;3、2014年1月7日收据;4、2014年4月1日收据(两张);5、广西公安机关110处报警现场回执单;6、短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广西南宁康迈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三正毛巾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勘验笔录》。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归纳调查要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履行情况如何?2、原告要求返还押金及剩余租金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承租被告原承租南宁康迈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库,向被告交纳租赁押金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4年1月6日至4月6日三个月的租金1065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4年4月5日至7月5日三个月的租金10650元和2014年1月7日至4月6日的卫生费、水电费120元,合计1077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5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南宁康迈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搬离仓库,并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原告亦搬离仓库。之后,原告通过短信多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党伟桂及被告公司主管黄江岭催要押金款及剩余租金,在短信中双方确认被告须向原告退款金额为10620元。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南宁康迈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仓储合同》,承租案外人仓库储存毛巾,存储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5月19日被告已与案外人解除了仓储合同,案外人已将被告承租的仓库租赁给其他租户。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租仓库系转租行为,2014年5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南宁康迈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仓储合同,同日,被告亦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5月19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尚未履行的租期,终止履行,当事人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原告已于2014年5月19日前搬离承租的仓库,履行了返还租赁物之义务,被告对原告交付的款项负有返还义务,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交付的押金5000元以及剩余的租期租金56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本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抗辩及所提证据,经考量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并予叙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三正毛巾有限公司向原告黄伟返还押金5000元;二、被告广西三正毛巾有限公司向原告黄伟返还租金5620元;本案受理费66元,由被告广西三正毛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飞道人民陪审员 曹慧芬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露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