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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于素珍与曹丕军、徐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83号原告:于素珍,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腾欣欣,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丕军,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徐芳,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康,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素珍诉被告曹丕军、徐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珍的委托代理人腾欣欣,被告曹丕军,被告徐芳,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素珍诉称,2015年3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曹丕军驾驶被告徐芳所有的鲁C×××××号轿车顺柳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雁大道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本人驾驶的从路口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受伤,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曹丕军、徐芳按40%的比例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9622.16元。被告曹丕军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我与被告徐芳是同事关系,车辆是借用被告徐芳的,被告徐芳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徐芳辩称,我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曹丕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在合理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曹丕军驾驶鲁C×××××号轿车顺柳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雁大道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于素珍驾驶的从路口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于素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原告于素珍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丕军驾驶机动车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3天,经诊断为:腰外伤、L4腰椎椎体骨折,后入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诊疗,共花费医疗费5615.36元。2015年7月2日,经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素珍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于素珍经营淄博高新区石桥素珍火烧店,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丕军为原告垫支费用4880.47元,被告徐芳系鲁C×××××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观察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收到条、打款明细、保险单及原、被���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曹丕军系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由其承担保险范围外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芳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徐芳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615.3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2694.8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休息证明,且原告受伤没有���院治疗,说明伤势较轻,不支持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工商登记证明,不能证明该火烧店在经营状态,也不能证明该火烧店的收入情况,不能适用餐饮业行业标准;因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其从事个体经营,其主张按餐饮业年平均工资40294元计算误工时间1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32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未住院治疗,不赔偿护理费;因原告在医院留观3天,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80元,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3天。4、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提交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伤势较轻,L4椎体骨折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并于庭后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因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受害人伤情不符,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曹丕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向其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8082.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082.16元;被告曹丕军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因其已为原告垫支费用4880.47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可主张返还),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素珍经济损失77082.16元;二、被告曹丕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素珍要求被告徐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曹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