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光国、陆玉梅、杨泽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与覃健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国,男,瑶族,住广西马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玉梅,女,壮族,住广西靖西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尤,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泽礼,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周业诚,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系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漠江路***号。负责人:齐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倩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健才,男,汉族,住所���: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陈光国、陆玉梅、杨泽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健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31日,陈光国、陆玉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覃健才、杨泽礼、中财保险公司连带赔偿陈光国、陆玉梅损失3260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覃健才、杨泽礼、中财保险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月3日11时55分,覃健才驾驶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沿X592线从阳江市区往大八镇方向行驶至大八镇东风四路时,遇陈继鹏攀爬上该改装的车厢尾部随车前行,因���继鹏不慎从车尾部跌下,造成陈继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继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健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陈光国、陆玉梅的损失有医疗费196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470元、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车费830元合计685068.76元。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杨泽礼,该车在中财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覃健才、杨泽礼、中财保险公司应对陈光国、陆玉梅的损失326027.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覃健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诉讼意见。杨泽礼答辩称:(一)杨泽礼于2008年9月9日购置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并一直用来送货,该车是杨泽礼在阳江五菱4S店购买的原装车,后面有踏板,广西柳州五菱汽车厂的档案证明证实该车为原厂厢式车,后尾有踏板,符合出厂要求,未曾改装。2014年1月3日,覃健才驾驶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运货从阳江市区行驶至大八镇东风四路时,遇陈继鹏爬上该车原有后尾踏板随车前行,陈继鹏自己跌落路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是因陈继鹏自己爬上已在行驶中的车辆后跌落路上,覃健才毫不知情,覃健才不应负事故责任,应由其父母陈光国、陆玉梅承担责任。(二)陈光国、陆玉梅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由法院认定;陈继鹏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陈光国、陆玉梅自行负责。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在中财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一切赔偿责任由中财保险公司负责,并且中财保险公司要退还杨泽礼支付的拖���费720元及支付的抢救费31357元。另外,杨泽礼的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被扣押在交警部门,造成车辆停运损失,陈光国、陆玉梅要赔偿杨泽礼在春节前停运所造成的损失30000元,并支付拖车费用504元。中财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阳东县大八镇东风四路时,是受害人陈继鹏攀爬上该车并随车前行一段距离后不慎从车尾跌下,此种情形不属于第三者,应属车上人员,陈光国、陆玉梅诉请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没有依据。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范围,中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是因改装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车是改装后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粤Q102**微型厢式货车虽有改装行为,但改装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小孩爬上该车造成人身损伤,且事故发生时粤Q102**微型厢式货车处于正常行驶状态,并无超速行为。因此,粤Q102**微型厢式货车应无责任,中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根据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厂家提供的技术参数资料和货车出厂图样,该车不存在改装的情况,交警部门认为该车改装而认定覃健才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覃健才驾驶粤Q10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592线从阳江市区往阳东县大八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55分左右行驶至大八镇东风四路时,遇陈继鹏攀爬上该车改装的车厢尾部随车前行,因陈继鹏不慎从该车车尾部跌下,致使陈继鹏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认为,陈继鹏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覃健才驾驶已改变机动车结构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陈继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健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继鹏受伤后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1041.06元,其中住院治疗时间从2014年1月3日起至9日止,在住院最后一日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陈继鹏经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如下:1、特重度颅脑损伤,双侧脑疝形成(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2、右肺挫伤;3、心搏骤停复苏后综合症;4、中枢性尿崩症;5、电解质紊乱;6、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事故发生后,杨泽礼为陈继鹏垫付了医疗费1357元。另外,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杨泽礼垫付的30000元事故保证金中支付了20000元给陈光国、陆玉梅。陈继鹏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而给陈光国、陆玉梅带来了精神痛苦,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本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陈光国、陆玉梅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结合阳江市地区和本案实际情况,陈光国、陆玉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就其请求的项目所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下:1、医疗费2104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735元(105元/天×7天);4、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5、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定)。陈光国、陆玉梅的上述损失合共754922.56元。另查明:陈继鹏,男,2003年6月27日出生,陈光国、陆玉梅是陈继鹏的父母即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均是农村居民。陈继鹏于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振宁小学读书,2013年3月至12月在阳东县大八镇中心小学读书。陆玉梅于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5日在南宁艮信双皮奶店工作,工作期间在该奶店宿舍居住,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阳东县大八镇龙阳家私厂工作,工作期间在该厂宿舍居住。至本案事故发生时,陈继鹏一直与其母亲生活在一起。上述陆玉梅居住的地方属于城镇范围。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在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覃健才是杨泽礼雇请的司机,其在发生本案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诉讼过程中,中财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是否改装及具体改装部位进行相关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覃健才驾驶改装车厢尾部的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在行驶途中,遇陈继鹏攀爬上该车的车厢尾部随车前行,后陈继鹏从车尾部跌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后无���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继鹏、覃健才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是正确的,予以采信。由于交警部门已对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车厢尾部的改装作出了认定,并且依据充分,故中财保险公司申请对该车是否改装及具体改装部位进行鉴定,以及杨泽礼认为该车没有改装的答辩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陈继鹏在事故车辆尾部跌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而死亡的,未与本车发生碰撞,从前述法律、法规可见,陈继鹏是涉案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非交强险的承保对象。故陈光国、陆玉梅要求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在交强险的承保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覃健才是杨泽礼聘请的司机,覃健才驾驶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发生本案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故杨泽礼根据覃健才的过错对陈光国、陆玉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陈光国、陆玉梅226476.77元(754922.56元×30%)。而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在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中财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给陈光国、陆玉梅,扣减该100000元及杨泽礼已垫付给陈光国、陆玉梅的21357元,杨��礼还应赔偿105119.77元(226476.77元-100000元-21357元)。综上所述,陈光国、陆玉梅请求覃健才、杨泽礼、中财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326027.5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覃健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光国、陆玉梅100000元。(二)杨泽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光国、陆玉梅105119.77元。(三)驳回陈光国、陆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0.40元,由陈光国、陆玉梅负担2295.80元,杨泽礼负担1995.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1898.70元。陈光国、陆玉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中财保险公司、杨泽礼连带赔偿陈光国、陆玉梅损失3260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财保险公司、杨泽礼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粤Q1O2**号微型厢式货车撞倒正常走路的被害人陈继鹏,��非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陈继鹏爬车并跳车摔伤而不治身亡的,交警部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以事故无法查清为由出具证明由当事人通过司法解决,但原审法院在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经过明显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而认定陈继鹏是爬车并属于车上人员是错误的。(三)“车上人员”是指驾驶室内或者车厢内的人员,而且是车主或者驾驶员允许的乘车人,并不包括自行攀爬车厢尾部的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即使原是车上人员,如果发生事故时处于车外,也认定为事故的第三者。本案事故发生前陈继鹏是自行攀爬上车厢尾部的人员,位置不属于驾驶室和车厢的空间范围内,不属于“车上人员”,发生事故时陈继鹏处于车外,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原审法院认定陈继鹏属于“车上人员”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陈光国、陆玉梅的上诉请求。杨泽礼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光国、陆玉梅对杨泽礼的诉讼请求。2、判令陈光国、陆玉梅返还杨泽礼垫付的21357元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3054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光国、陆玉梅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杨泽礼雇请的司机覃健才驾驶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沿X592线从阳江市区往阳东县大八镇方向行驶至大八镇东风四路时,遇陈继鹏攀爬上原装车厢尾部的踏板,陈继鹏跳车倒在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陈继鹏的违法责任后果应由其监护人陈光国、陆玉梅承担。(二)杨泽礼提供的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厂家广西柳州五菱汽车厂出具的技术参数及该车后尾原配有踏板,证明该车无改装,杨泽礼申请对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进行检验,但原审法院未委托技术部门检验,仍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陈继鹏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仅凭一份学校证明就认定陈继鹏为城镇户口,证据不足。另外,阳东县大八镇龙阳家私厂座落的地点属农村范围,原审法院未经调查认定为城镇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杨泽礼的上诉请求。中财保险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财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光国、陆玉梅、杨泽礼、覃健才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改装,但并无查明具体的改装部位,根据杨泽礼提供广西柳州五菱汽车厂出具的参数资料显示,该车确无改装行为,交警部门认定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改装不符合事实。因此,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时属于正常的驾驶行为,没有其他违章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若改装行为与事故存在关联,但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16条第2项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8条第2项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因改装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赔偿责任。(三)本案受害人陈继鹏爬上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车尾,并随车前行一段时间后从车尾部跌落而死亡,原审判决适用车上人员责任条款来认定本案保险责任,是符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有据。但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是否改装以及改装的具体部位未查明,原审判决未考虑中财保险公司在一审主张的免赔权益是不恰当的。综上所述,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是否改装以及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覃健才没有提出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光国、陆玉梅为证明陈继鹏在城镇生活居住,提供了南宁市青秀区振宁小学、阳东县大八镇中心小学、阳东县大八镇龙阳家私厂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陈继鹏于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振宁小学读书,2013年3月至12月在阳东县大八镇中心小学读书。陆玉梅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在阳东县大八镇龙阳家私厂工作,工作期间在该厂宿舍居住,陈继鹏一直与其母亲陆玉梅生活在一起。杨泽礼为证明其所有的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没有改装,提供了销售方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由柳州五菱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内容为:车厢��部封闭,不可开启;选装脚踏板;选装三开式后门;选装货厢。整车长度为4140mm时,选装脚踏板后的长度为4170mm,整车长度为4380mm时,选装脚踏板后的长度为4455mm。《证明》内容为:该车于2008年7月30日生产检验合格出厂,出厂时带有货箱、脚踏板,符合公告233批次。二审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去函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要求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是否存在改装及改装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说明。2015年6月2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函本院,认为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存在改装行为,该车后面加装的踏板与《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中的车身长度为4455mm、实际车身长度为4550mm的参数不一致,也不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公安部联合下发(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的文件规定,加装��踏板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对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函进行质证,陈光国、陆玉梅对复函的内容没有意见。杨泽礼对复函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登记入户时已有踏板,交警部门已发给了行驶证,交警部门的复函是不负责任的做法。中财保险公司对复函的内容由法院认定。覃健才没有到庭进行质证。再查明:中财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的人员。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事故中的陈继鹏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二)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是否存在改装。(三)中财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继鹏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关于陈继鹏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问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车上人员”也即是指驾驶室内���者车厢内的人员,并不包括驾驶室外或者车厢外的人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的人员。”“第三者”也即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外人员。本案交通事故中,由于陈继鹏自行攀爬上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车厢外脚踏板随车前行后不慎跌下导致死亡的,事故发生时陈继鹏处于车外,并不是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上的人,因此陈继鹏不属于“车上人员”,应是事故中的“第三者”。原审判决认定陈继鹏是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错误,本院应予纠正。陈光国、陆玉梅上诉认为陈继鹏是事故中的“第三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是否存在改装问题。经审查,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内容显示整车长度为4380mm时,选装脚踏板后的长度为4455mm。虽然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出厂时带有脚踏板,但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加装踏板后的车身长度4455mm与该车实际车身长度4550mm的参数不一致,存在改装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机动车辆入户登记的管理机构,对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技术参数认定较专业,其认定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存在改装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杨泽礼上诉认为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不存在改装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财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在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前述已认定事故发生时陈继鹏是事故中的“第三者”,故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改装、加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并不是在保险期间内加装脚踏板,而是在投保时已装有脚踏板,这可推定中财保险公司在杨泽礼投保时应当知道粤Q102**号微型厢式货车装有脚踏板。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对被保险人杨泽礼不具有法律效力,中财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中财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财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继鹏的损失赔偿标准问题。经审查,陈继鹏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于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振宁小学读书,2013年3月至12月转学到阳东县大八镇中心小学读书,期间跟随其母亲陆玉梅在阳东县大八镇龙阳家私厂工作的厂区宿舍生活居住。提供了南宁市青秀区振宁小学、阳东县大八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以及阳东县大八镇龙阳家私厂出具的《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陈继鹏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陈继鹏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泽礼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继鹏的相关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陈光国、陆玉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041.06元(陈继鹏住院期间杨泽礼支付了医疗费1357元,虽然陈光国、陆玉梅请求19684.06元,但实际用去医疗费2104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陈光国、陆玉梅请求350元,依其请求];3、护理费735元[(105元/天×7天),陈光国、陆玉梅请求147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4、丧葬费28200.50元[丧葬费应为29672.50元(59345元/年÷2),陈光国、陆玉梅请求28200.50元,依其请求];5、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死亡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陈光国、陆玉梅请求604534.20元,依其请求];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陈光国、陆玉梅请求30000元超出了合理范围,酌情认定为15000元);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30元(陈光国、陆玉梅请求83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陈光国、陆玉梅的上述损失合共670690.76元。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给陈光国、陆玉梅造成的损失,中财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735元、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30元合共649299.70元中的110000元给陈光国、陆玉梅,超出部分539299.70元由中财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10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共21391.06元中的10000元给陈光国、陆玉梅,超出部分11391.06元由中财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给陈光国、陆玉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5207.22元(539299.70元+11391.06元)×30%给陈光国、陆玉梅。扣减杨泽礼已垫付给陈光国、陆玉梅的21357元,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实应赔偿143850.22元(165207.22元-21357元)给陈光国、陆玉梅。综上所述,陈光国、陆玉梅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泽礼、中财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陈光国、陆玉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3850.22元给陈光国、陆玉梅。四、驳回原审原告陈光国、陆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190.40元,由陈光国、陆玉梅负担11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5000.40元。二审受理费7418元,由杨泽礼负担2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501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丽婵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