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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忠林与刘舒、刘晓慧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392号原告:王忠林,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舒,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刘晓慧,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东至县。系被告刘舒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又三,私营业主。系被告刘晓慧父亲。原告王忠林与被告刘舒、刘晓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林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舒、刘晓慧委托代理人刘又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林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刘又三、邓江玲、被告刘舒、刘晓慧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刘又三、邓江玲因三玲木业综合楼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月利率三分;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有权按日收取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如果通过诉讼解决,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被告刘舒、刘晓慧为刘又三、邓江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刘又三、邓江玲人民币500000元之后,三方又二次签订合同,将该款续借至2015年4月9日。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仅给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尚欠利息1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代为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9日利息15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损失费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钱情况属实,但二被告不具有担保资格。他们成立的三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投入生产。刘又三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该责任。另,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刘又三、邓江玲、被告刘舒、刘晓慧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刘又三、邓江玲因三玲木业综合楼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月利率1.5%;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有权按日收取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如果通过诉讼解决,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被告刘舒、刘晓慧为刘又三、邓江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元交付于刘又三。此后,原、被告及刘又三、邓江玲又二次签订合同,将该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4月9日,并将合同利率约定为月息三分。期间,刘又三归还了部分利息,但一未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付本金及相关利息、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合同、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的保护。刘又三、邓江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刘舒、刘晓慧为刘又三、邓江玲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抗辩其不具有担保资格,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真实充分表达意思,故被告抗辩不成立。被告主张本案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三份合同约定利率三分,已达年利率36%,故原告请求给付至2015年4月9日止尚欠的利息15000元,本院对于原告该请求不予以支持,确定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舒、刘晓慧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忠林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舒、刘晓慧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减半收取4520元,由被告刘舒、刘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洪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