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正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9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正章,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7月25日减刑释放;又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08年7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还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正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正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正章来到本市福田区某学校内门卫旁边,见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125CC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无人看管而且钥匙还在车上,遂用钥匙打开摩托车的电门,准备发动摩托车将该车盗走,即被被害人白某某发现,随后被告人吴正章在某中学门口被被害人抓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正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正章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正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正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正章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吴正章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正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原审认定吴正章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吴正章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在案证实,且吴正章本人在原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对吴正章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正章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恩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