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林甸县碧水湾温泉宾馆诉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县碧水湾温泉宾馆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林甸县碧水湾温泉宾馆,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长盛街北一道街路西。经营者任晓茹,女,汉族,住林甸县林甸镇西街。委托代理人邹爱民,男,汉族,个体,住林甸县西北街。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田纪学,男,系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甸县碧水湾温泉宾馆与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林甸县碧水湾温泉宾馆委托代理人邹爱民,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白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甸县碧水湾温泉宾馆诉称,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原林甸县商务局在原告经营的碧水湾宾馆洗浴、住宿、餐饮消费合计55000.00元,原商务局于2010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商务局未结算办公费用凭证》一份,后原商务局合并至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这笔款是原商务局欠的,被告不太清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4月8日林甸���商务局出具的《商务局未结算办公费用凭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林甸县商务局欠原告55000.00元招待费和住宿费用,经办人为苗海林。经质证被告认为此欠条标题为未结算的办公费用凭证,而实际上欠的是饭费。该饭费应该有欠饭费的小票,并应当标明时间和每一次吃饭的费用。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原林甸县商务局在原告经营的碧水湾宾馆洗浴、住宿、招待费合计55000.00元,原商务局于2010年4月8日经与原告结算,为原告出具了《商务局未结算办公费用凭证》一份,后原商务局合并至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理应给付相应的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消费债务凭证,故被告应将欠款给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月利率6厘计算)起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林甸县碧水湾温泉宾馆洗浴、住宿、招待费用55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年利率6厘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光代理审判员 王 阳代理审判员 刘 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